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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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鳳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4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鳳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望蘭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鳳鳴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望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游鳳鳴未得張望蘭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於106年8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黃松碧 所經營之鐘錶行,表示欲購買價格新臺幣2萬8700元之手錶,並自稱「莊先生」,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並非游鳳鳴所使用之門號),以虛假個人資料冒稱有權持卡人,將上開信用卡交予黃松碧或店員結帳,並以偽簽「張望蘭」姓名在附表所示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交還黃松碧或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付款之詐術,致黃松碧或店員陷於錯誤,誤游鳳鳴為有權持卡之人,而交付手錶,足以生損害於張望蘭、黃松碧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後因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通知黃松碧,表示該信用卡之消費為盜刷等情,黃松碧找出游鳳鳴以前在店內消費時所登記之正確行動電話門號,電知游鳳鳴該信用卡消費為盜刷,要求回店刷退,游鳳鳴見事跡敗露,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返回店內將手錶交還黃松碧,並在刷退之簽帳單上簽署「游鳳鳴」署名後,將商店收據聯交還黃松碧辦理刷退。案經張望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望蘭、證人黃松碧分別在警詢中之指述、證述。
(三)信用卡簽單影本2紙(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28頁,其中106年8月22日下午2時41分張望蘭之信用卡刷卡金額28,7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同張信用卡刷卡金額為-28,700元,表示將前述刷卡金額加以刷退),冒用明細1紙。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張望蘭」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一時失慮,偽造告訴人張望蘭簽名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購買手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原盜刷之帳單業已刷退、詐得之手錶業已歸還,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為私人企業從事隨扈工作,月薪約八萬元左右,離婚及有1個大學的子女和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犯後自白犯行,原盜刷之帳單業已刷退、詐得之手錶業已歸還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以「張望蘭」名義偽造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信用卡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款項28,700元,業已刷退業如前述,及詐得之手錶業已歸還店主黃松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簽帳單之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望蘭」名│107年度偵││聯││義之署押1枚(簽│字第7621號││││名1枚)│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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