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
7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春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方式/遭竊物品」欄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其車上之…」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
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部分財物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打石機2台、攪
拌機1台、切割機2台,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三星牌S6智慧型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電鑽
2支,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且均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台,編號8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嗣均 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附卷可佐,亦經被害人 連建 中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4、5、
6、8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附表│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附表│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貳台、攪拌機壹台、切割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附表│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6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附表│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書附表│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起訴書附表│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起訴書附表│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起訴書附表│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被告王春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為警於106年8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盤查,發現其騎乘竊得之附表編號1車輛(業已合法發還),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 陳連三 、 楊凱旭 、 吳性音 、 蔡宏杰 、 郭宏怡 及 林瑞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春林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 連建中 及陳│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附│││ 淑珠 、告訴人陳連│表所示時、地遭竊取附表│││三、楊凱旭、吳性│所示財物之事實。│││音、蔡宏杰、郭宏││││怡及林瑞河於警詢││││之指述││├──┼────────┼───────────┤│3│(1)臺北市政府警│附表編號1之事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及扣案物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扣案之鑰匙1支│││├────────┼───────────┤││(2)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2之事實。│││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3)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3之事實。│││翻拍照片6張│││├────────┼───────────┤││(4)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4至7之事實。│││翻拍照片15張、車││││輛照片3張│││├────────┼───────────┤││(5)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8之事實。│││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8罪)。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行竊方式/遭│尋獲時間及地│相關案號│││否提告)│││竊物品│點││├──┼─────┼────┼──────┼──────┼──────┼──────┤│1│連建中(否│民國106│新北市三峽區│以自備鑰匙竊│民國106年8月│106年度偵字│││)│年6月9日│介壽路與大同│取車牌號碼│11日在新北市│第29435號││││下午5時│路口陸橋下│CEU-209號普│三重區仁愛街│││││30分許││通重型機車│315巷3弄2號││││││││為警攔查尋獲││├──┼─────┼────┼──────┼──────┼──────┼──────┤│2│陳連三(是│民國106│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鑰匙竊│同日下午3時│106年度偵字│││)│年8月6日│河邊北街與環│取車牌號碼│許在新北市三│第32307號││││上午6時│河北路口新北│8075-UX自用│重區三重國小│││││許│環快橋下│小貨車其車上│前尋獲失竊車│││││││之打石機2台│輛(車上機具│││││││、攪拌機1台│已遭變賣)│││││││、切割機2台│││├──┼─────┼────┼──────┼──────┼──────┼──────┤│3│楊凱旭(是│民國106│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金色│已遭變賣│106年度偵字│││)│年8月19│三陽路41號1│手機1支(品││第33443號││││日上午10│樓飆速網霸網│牌:三星;型││││││時14分許│咖內│號:S6)│││││││││││├──┼─────┼────┼──────┼──────┼──────┼──────┤│4│ 陳淑珠 (否│民國106│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鑰匙竊│棄置於新北市│106年度偵字│││)│年8月17│仁愛街315巷3│取車牌號碼│三重區重新橋│第34351號││││日凌晨4│弄2號前│OYP-303號普│下附近路邊│││││時13分許││通重型機車│││├──┼─────┼────┼──────┼──────┼──────┼──────┤│5│吳性音(是│民國106│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鑰匙竊│隨意棄置│同上│││)│年8月24│自強路4段70│取車牌號碼││││││日上午7│號騎樓│MYN-259號普││││││時7分許││通重型機車│││├──┼─────┼────┼──────┼──────┼──────┼──────┤│6│蔡宏杰(是│民國106│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鑰匙竊│隨意棄置│同上│││)│年8月31│元信二街停車│取車牌號碼││││││日不詳時│場旁│MQ8-837號普││││││地││通重型機車│││├──┼─────┼────┼──────┼──────┼──────┼──────┤│7│郭宏怡(是│民國106│新北市三重區│敲破車牌號碼│已遭變賣│同上│││)│年8月31│元信二街停車│6673-X2號自││││││日中午12│場內│用小客車玻璃││││││時27分許││竊取車內之電││││││││鑽2支(價值││││││││5,000元)│││├──┼─────┼────┼──────┼──────┼──────┼──────┤│8│林瑞河(是│民國106│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鑰匙竊│106年8月26日│106年度偵字│││)│年8月9日│重新路3段47│取車牌號碼│為警於新北市│第34155號││││晚間10時│巷3弄22號前│IDR-950號普│三重區重新路│││││39分許││通重型機車│3段56號前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