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上訴人林 黃意 (即黃意)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藉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謝文深 發生婚外情事件之機,虛言為甲○○解決對謝文深配偶 謝巫今伶 之賠償、辦法會消災及敷衍黑道份子等,迫使甲○○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六張(下稱原本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偕同其家人及訴外人 邱俊宏 ,至甲○○及二女即被上訴人乙○○、丙○○之加拿大溫哥華住處,控制伊行動自由,脅迫伊共同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清償契約)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三千六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既無前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已撤銷上開被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無據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清償契約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論敘)。
上訴人則以: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為其妨害家庭訴訟和解金,向伊借款九百萬元,嗣又以移民加拿大及投資需款為由,陸續向伊妹 黃燦寶 及伊友 顏金英 借款,共計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始簽發原本票交付伊等以為憑據。嗣甲○○意圖避債,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赴溫哥華與甲○○商議達成和解,甲○○除當場簽立清償契約,取回原本票,另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由乙○○、丙○○分別於清償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脅迫簽署清償契約及系爭本票而撤銷意思表示,即無理由。雖借款有部分為訴外人黃燦寶、顏金英所出借,惟該債權業經其等讓與伊,並通知甲○○,伊對甲○○之借款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清償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就該本票及清償契約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燦寶證稱: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三、四次借錢給甲○○,每次最少二百萬元,最多達七百萬元,總共一千五百五十萬元,都是現金,沒講到利息,正確交錢時日均已忘記,自始迄今均未收到利息,甲○○應還伊錢等語,黃燦寶就此交付現金鉅款究提自何處不能提出任何證明,又未要求立據或提出擔保,即上訴人亦坦承「甲○○沒有說過要給黃燦寶利息」,均不足證明甲○○向上訴人借款,而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另函黃燦寶所稱借據,並非甲○○向上訴人借款;及證人顏金英證稱:自八十三年起甲○○向伊借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分五、六次交付現金,計一百多萬元、二百多萬元、三百多萬元不等,伊將錢直接交給甲○○,無借據給伊,錢是伊借給甲○○,甲○○應還伊錢等語,迄無立據或開票、提款紀錄為憑,且就如何計息取息毫無佐證,所證非屬甲○○向上訴人借款,顏金英復證稱:「錢是我借給甲○○,所以甲○○應該還我錢,總共欠我三千七百多萬元(即含利息二千五百多萬元在內)」,顯示未由上訴人墊付利息二千五百多萬元。至上訴人抗辯甲○○因妨害家庭案件向伊借用一千萬元以要求訴外人謝巫今伶撤回告訴,並未提出支付該款之借據等為證,上訴人提出甲○○所寄書信四紙均未觸及本件借款事項,甲○○將郵政儲金金融卡交上訴人領取三萬五千元亦無從證明甲○○有向上訴人借款。況關於通姦和解金之支付借款金額,上訴人先則謂係一千萬元,嗣改稱為九百萬元,又改稱祇四百八十萬元,前後歧異;謝巫今伶另案供陳僅於八十二年間見過上訴人一次,當時雖對甲○○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但事後撤回告訴,沒拿到任何和解金等語,上訴人既未支付謝巫今伶和解金,卻對甲○○誆稱代為支付和解金而令出具本票,難認其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上開分期清償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甲○○旋即報案上訴人恐嚇,上訴人翌日乃遭加拿大國警察機關盤查,返台後並由我國警局據報偵訊;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具民事答辯㈠狀,均無提及有何轉讓債權由上訴人取得權利。且黃燦寶、顏金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到場,均僅證稱甲○○欠其借款;陪同上訴人赴加拿大之證人邱俊宏同日所證亦無提及上訴人有就債權讓與口頭告知甲○○。上訴人抗辯伊與甲○○簽立清償契約時已受讓取得債權並口頭通知甲○○而發生效力,自非可取。按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必須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始移轉於相對人,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溯及讓與移轉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該清償契約所載借款債權額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中有部分原為黃燦寶、顏金英所有之債權,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與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其等對甲○○之債權分別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年月五日起讓與伊,亦屬無據。上訴人所辯其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清償契約,即無從成立。前開清償契約縱屬和解契約,乃在確認以前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對甲○○既無系爭債權,則其使甲○○與之簽立清償契約,不能因此創設取得該債權,其使甲○○為擔保該債權而取得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對乙○○、丙○○之保證債權,亦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清償契約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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