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鍾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援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惠蘭 之犯行;另以被告被訴涉犯販賣海洛因予 高朝宗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依孝 、高朝宗、 陳正全 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被告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其被訴販賣 海格 因予高朝宗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其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並已逐一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警員赴其宅搜索,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證,原判決並無補強證據,僅憑證人吳惠蘭挾怨誣指之供述及電話監聽譯文,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未當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依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當有買賣毒品犯行,益徵證人高朝宗於警詢之供述,應屬可信。而證人陳正全、張依孝先後所述雖明顯歧異,然綜合其等證詞及通訊監察內容,亦足認其等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為可採,原判決以上開證人先後所述互為齟齬,將證據割裂觀察,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一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三月確定,原判決竟謂其生活狀況正常,品行良好,亦與卷內資料不合。㈢、原判決憑採吳惠蘭所述前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十次,共付價款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而取最低額三萬元為被告販賣所得金額。然據附表一所載,吳惠蘭前五次,每次約購買一千元至二千元;後五次每次係購買四千元至六千元乙情;依各次最低額計算,共為二萬五千元。原判決採用前者為計算販賣所得依據,復未敘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被告一再否認販賣毒品,且其買賣毒品動輒以十幾萬元計,目的顯在牟取暴利,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殊值斟酌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惠蘭之證言及與其證詞相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吳惠蘭之事實;復敘明依吳惠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十次;前五次每次約購買一千元至二千元,後五次每次係購買四千元至六千元,購買總價款約三萬元至五萬元,乃擇其總價款最低額為有利於被告販賣所得之認定;暨被告有關伊遭吳惠蘭虛詞構陷之辯詞,委無足採,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等旨,並非專以吳惠蘭之證詞為唯一論據。所為論斷,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復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指各詞,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被告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業於理由說明被告販賣次數為十次,販賣所得僅三萬元,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量刑有欠斟酌之可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所載被告生活狀況正常,品行良好等語,與其前科資料不符乙端,即令非虛,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朝宗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依孝、高朝宗、陳正全部分,除高朝宗、張依孝、陳正全先後不一之供述外,未見有何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高朝宗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正全等人之直接或間接對話內容,仍未見任何其他有關證明上開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且高朝宗等人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旨。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依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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