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利用被上訴人乙○○曾與訴外人 謝文深 發生婚外情機會,以幫忙乙○○使訴外人 巫今伶 撤回妨害家庭告訴為由,並曾代乙○○請寺廟舉辦法會消災,及請黑道幫忙之欠款等為由,逼迫乙○○簽立六張本票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偕同其丈夫、兒子、女兒,及訴外人 邱俊宏 等人,至乙○○加拿大溫哥華住處,控制伊三人之行動自由,脅迫伊三人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張(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面額三千六百六十萬元。實則伊三人均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已撤銷前揭被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前揭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因本件債權不存在而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間乙○○紅杏出牆,與謝文深發生婚外情,遭謝之配偶訴追其通姦刑責,伊受乙○○之請求,出借一千萬元和解金,以息事寧人;嗣乙○○之夫 宋文豪 為避免謝與其妻子仍然暗通款曲,乃辦理加拿大移民,此時乙○○又向伊表示移民需費用約一千萬元,再向伊陸續借款;繼之乙○○以需投資加國證券與買受大根公司股票為由,再透過伊向伊之妹 黃燦寶 轉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乙○○確實向伊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因乙○○於九十一年間有意避債,伊至加國溫哥華,尋得乙○○住所後,雙方協議處理前開欠款清償事宜,協議後乙○○當場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取回六紙本票,並另行簽發八紙系爭本票;伊表示希望乙○○在場女兒即丙○○、丁○○亦承擔母親債務而於清償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縱認乙○○所借上開款中,部分係乙○○向黃燦寶、 顏金英 等人所借;然 黃璨寶 、顏金英已將其對乙○○之借款債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本息及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本息讓與伊。系爭清償契約及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等人所簽,倘無法舉證證明遭伊詐欺、脅迫事實,於法律上系爭契約及本票即屬有效,其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顏金英、黃燦寶等人為證,及提出前揭本票六張之影本、乙○○寄予上訴人之信件,寄予黃燦寶之信件及乙○○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證人黃燦寶為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而依其證詞及其所謂之借據縱為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乙○○係向證人黃燦寶借款一千多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甚明,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依其證言,多次交付金錢以借貸,竟無立據或開票,甚或金融機構之提款紀錄以為憑,其證詞顯屬偏頗不足為取。至於證人顏金英證言若屬實,亦僅證明乙○○係向證人顏金英借款,僅利息部分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而非向上訴人借款;況依其證言,同為多次交付金錢以借貸,竟無立據或開票,甚或金融機構之提款紀錄以為憑,其證詞亦屬偏頗不足為採。另證人 蔡廖月西黃美鈴 等二人之證言縱使屬實,亦均僅證明乙○○係向證人蔡廖月西等人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支付該項借款之借據等直接證物,上訴人所提出乙○○寄予上訴人之書信四紙中,雖有多處述及朋友之情義,惟均未觸及本件借款事項,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故可證明乙○○曾將前揭金融卡交於上訴人領取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乙○○有向上訴人借用本件之鉅額借款,另依乙○○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人巫今伶供述,上訴人並未支付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婚姻之告訴人巫今伶和解金,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借貸此部分之款項予乙○○之事實。綜前所述,依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債權其中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出借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燦寶、顏金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受讓,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等情,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暨其請求確認該本票、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時,其中至少有部分債權顯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有何利用黑道詐欺、恐嚇乙○○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惟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八十二年間乙○○曾向其借用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即無法認定兩造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即屬不存在。至上訴人原持有乙○○簽發之前揭六張本票,上訴人自承並未有發票日期,自不生票據上效力,且因其支付原因關係之前述借貸不存在,亦無從主張該部分之票據上權利。次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由契約之名稱及內容觀之,此項契約,應係乙○○與上訴人間就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借貸,約定利息為四百萬元,及為緩期、分期償還之約定,就原契約之內容並未變更;且係一方為債務承認,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或延期者;故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而非更改契約。又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依和解契約而告確定,其雙方應均受該契約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所抗辯乙○○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因無法證明而不存在,則在分期清償契約所約定乙○○對上訴人之三千六百六十萬元之債權亦不存在,而丙○○、丁○○之保證債權,亦因前述主債權不存在而無由發生而不存在。末查,本件兩造所定之分期清償契約係僅為原契約之延長,且由契約名稱,及該契約第一、二、三條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為分期清償契約訂立時,仍認定係乙○○向其借款。如前述本票六張之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其於前述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向其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上訴人何能在之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為前揭約定時,即有受讓證人黃燦寶等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及通知乙○○為債權讓與。另於該契約上除借貸本金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外,雖有再加上利息四百萬元,共三千六百六十萬元,惟對此未有何上訴人為讓步減少債權額之約定,僅有緩期及分期清償之約定,是尚無法解釋該契約為和解契約,而發生另外一個新權利義務關係。故前述乙○○與上訴人之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既不成立,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之分償契約之債權亦不存在,則為擔保該債權而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八張之債權亦不存在,丙○○、丁○○二人之保證債權,亦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揭分期清償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債權其中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出借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燦寶、顏金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受讓,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暨其請求確認該本票、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時,其中至少有部分債權顯非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除黃燦寶、顏金英之債權外,其餘部分是否即為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就此未予論斷,自有未洽。且上訴人主張: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分別與訴外人黃燦寶、顏金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該讓與契約書業已載明黃燦寶、顏金英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利息係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五日起讓與於伊,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分期清償契約及請求確認該本票、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時,系爭債權均屬於伊所有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八頁),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當。又原審謂: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由契約之名稱及內容觀之,此項契約,應係乙○○與上訴人間就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借貸,約定利息為四百萬元,及為緩期、分期償還之約定,就原契約之內容並未變更;且係一方為債務承認,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或延期者;故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而非更改契約云云。復謂:本件兩造所定之分期清償契約係僅為原契約之延長,且由契約名稱,及該契約第一、二、三條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為分期清償契約訂立時,仍認定係乙○○向其借款。如前述本票六張之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其於前述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向其借款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上訴人何能在之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為前揭約定時,即有受讓證人黃燦寶等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及通知乙○○為債權讓與。另於該契約上除借貸本金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外,雖有再加上利息四百萬元,共三千六百六十萬元,惟對此未有何上訴人為讓步減少債權額之約定,僅有緩期及分期清償之約定,是尚無法解釋該契約為和解契約,而發生另外一個新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前後論述相互矛盾。究其實情,亦須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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