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廖偉堯 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06元(計算式:14,266元x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部分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