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 薛美瑾 即被告之母被告 溫偉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9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溫偉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先後裁定各自99年2月16日、99年4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再由本院裁定自99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溫偉光之母願以自己與被告的房地產及人格保證,絕對不會有潛逃的事情發生,畢竟潛逃是要付出更大代價的,這在伊這種奉公守法的家庭裏是不容許的,爰依法聲請被告溫偉光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被告溫偉光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溫偉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宣判,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轉讓禁藥罪(共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9、434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原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述各項情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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