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43
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爰依法聲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復先後由本院裁定分別自99年3月28日、99年5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其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結,並於99年7月2日宣判,被告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認現若能以具保方式,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