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咏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咏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蕭咏唐因恐嚇取財、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1年6月者),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11月(即7月+5月+5月+1年6月之合計),定其刑期,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6號、第633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情事,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