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湧輝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湧輝犯公然侮辱罪,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判處拘役50日,被告吳湧輝於99年12月28日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即於100年1月5日提起上訴等情,有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3頁),已合法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上訴後之100年2月16日死亡,有辯護人於100年3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臺南巿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吳湧輝之戶籍謄本載明已於100年2月16日死亡,且本院原傳喚被告應於100年4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之傳票,亦註明收件人已過世,家人拒收而退回(參見本院卷第27、28、34頁),是被告吳湧輝確已於上訴後死亡,洵可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已於上訴後死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明定,原審未及審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