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 吳培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可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培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裁定自99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吳培煥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再由本院裁定自99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當時種植大麻是因生意失敗,想要東山再起,所以才作錯誤的事,伊母親因為伊的官司還去賣小吃,希望讓伊交保回去交代家裡的事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當庭為被告補充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吳培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培煥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當庭為被告補充聲請意旨如上述,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培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
7月2日宣判,並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9、434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原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述各項情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