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