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游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游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更正為「111年10月15日17時11分許前某時」、第8至9行「於106年10月16日7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網銀國際旗下星城遊戲帳號」更正為「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網銀國際旗下星城遊戲帳號」、第10行「9月2日」更正為「10月15日」、第14行「炸欺集團」更正為「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之「 林慧琦 」均更正為「 林琦臻 (原名林慧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擷圖」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編號4「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兌換歷程明細」更正為「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數位點數購買及兌換歷程明細」,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游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易字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2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27號被告林游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游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並幫助他人接收驗證碼,可能促成該手機門號遭犯罪集團使用以作為遂行向他人詐騙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6日7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網銀國際旗下星城遊戲帳號「 陳霹靂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大衛 」向林慧琦佯稱:可提供投資資金,故匯款至林慧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需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翻拍傳送予炸欺集團云云,致林慧琦陷於錯誤,將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代碼繳費,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後,隨即將遊戲點數儲值入本案會員帳號。嗣因林慧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到警示,而悉受騙。
二、案經林慧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游租於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並無申辦上開門號,恐係因其雙證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辦理本案門號。2告訴人林慧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按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3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擷圖證明告訴人林慧琦將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4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兌換歷程明細證明本案會員帳號綁定本案門號,及告訴人林慧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入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請書面資料、新北○○○○○○○○112年6月16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374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1248號函證明本案門號確係由被告於111年7月2日申請之事實,及被告申請本案門號時,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無遺失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