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上訴是想供出共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受林姓、王姓男子指使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其等年籍資料,更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俊雄 等3人互不相識,因認錯告訴人黃俊雄,竟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毀損告訴人黃俊雄居住處所之大門、牆壁及告訴人 高建長黃中佑 各所有之汽車,自屬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83號被告楊子興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俊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持油漆罐潑灑紅色油漆在黃俊雄住處大門、牆壁、及停放在該處高建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中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致該大門、牆壁及車輛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
二、案經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高建長、黃中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黃俊雄、高建長、黃中佑上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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