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0號」,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備註欄」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第8208號」及「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78號」,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328號、第61810號、112年度偵字第784號、第2512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5所示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6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6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供稱:無意見等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45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第82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112年度簡字第844號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112年度簡字第844號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0日112年7月11日備註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0號。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40號。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78號。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27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6月29日、7月1日、7月14日111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20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328號、第61810號、112年度偵字第784號、第2512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112年度簡字第844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27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3年1月31日113年6月4日備註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78號。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201號。2、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