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通常工作能力,竟利用他人善意信賴社會交易基本誠信之便,以詐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欺得利金額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財產犯罪、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1、2詐得免付加油對價之利益分別為1,612元、1,494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 楊愫萱 部分)林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 王柏喆 部分)林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64號被告林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均明知無資力支付油錢,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台亞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1,612元後,向上開加油站員工楊愫萱佯稱:伊沒有帶錢包,30分鐘再回來付款等語,並在切結書上簽名後隨即離去,嗣楊愫萱至下班均未收到款項,電話聯繫林均,林均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詐稱:會過去給云云,然楊愫萱仍未收到上開款項,且再次撥打電話業已遭拒絕接通,方知受騙(二)林均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南成泰加油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加油1,494元後,提供信用卡欲支付款項,遭拒絕交易後向上開加油站員工王柏喆佯稱:伊身上沒有現金,明天早上再回來付款等語,並在切結書上簽名後隨即離去,嗣王柏喆翌日未收到上開款項,電話聯繫林均,林均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詐稱:隔日早上會給云云,然王柏喆仍未收到上開款項,且再次撥打電話業已無人接聽,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愫萱、王柏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林均之 供述雖坦承有前往上開兩間加油站加油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朋友會去付款云云。2告訴人楊愫萱、王柏喆之警詢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11年1月18日、111年11月21日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兩台車輛前往加油之事實。4林均簽立之切結書各1紙證明被告於積欠油錢後,均有親筆簽立切結書之事實。5指南成泰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請朋友前往付款等語,然無法提供上開朋友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業已有相同行為之詐欺犯行,為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由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拘役確定,仍以同一相同行為繼續詐欺不同之加油站,致不同加油站之工讀生受有損失,被告辯稱朋友會來付款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應支付之油錢1,612元及1,4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