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詩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樂樂點公司」更正為「樂點公司」,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詩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葉詩怡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堅稱其已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獲利新臺幣2,000元返還予收取上開門號之人,而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24號被告葉詩怡
廖添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詩怡、廖添財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前某日時許、同年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某不詳之地點,將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遊戲卡之儲值紀錄,發現上開點數係存入上開會員編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方偉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詩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某日,因為缺錢,故上網找到提供預付卡換現金之工作。伊在一天之內辦了10幾個門號,並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交給不認識的對方,且拿到2000元之報酬。伊就是賣門號,但對方有跟伊保證不會拿去做壞事云云。2被告廖添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廖添財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方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告訴人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5紙影本、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樂樂點公司提出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暨訂單查詢明細乙份、被告葉詩怡、廖添財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各乙份⑴全部犯罪事實。⑵被告葉詩怡曾於109年間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⑶被告廖添財曾於109年間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2人分別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2000元、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購買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價值詐欺集團使用之儲值會員帳號1方偉華(提告)109年11月26日假交友109年12月1日12時47分許至同年月2日11時1分許合計65000元(共13筆)GASH遊戲編號N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葉詩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合計10000元(共2筆)GASH遊戲編號T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廖添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