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包包(內有白色牛仔褲壹件、學校聯絡簿、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Iphone充電器壹個、耳機壹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SIM卡1張」應更正為「及SIM卡、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同欄一第9行「價值約3萬150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3萬155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吳○傑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吳○傑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吳○傑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LV包包(內有白色牛仔褲1件、學校聯絡簿、皮夾1個、新臺幣1200元、Iphone充電器1個、耳機1個及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學生證、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千群門市」時,見吳○傑(98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LV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吳○傑又在超商內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上揭門市外,徒手拿取吳○傑所有黑色LV包包(內有白色牛仔褲1件、學校聯絡簿、皮夾1個、新臺幣1200元、Iphone充電器1個、耳機1個及SIM卡1張)後,騎乘機車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得吳○傑所有價值約3萬1500元之財物得手。嗣經吳○傑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逃逸路線沿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