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蒯斌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蒯斌輝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補充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蒯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幫助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 林于真 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暨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業與告訴人(由其母代理)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履行完畢,此有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坦承犯行,且業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有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行動電話SIM卡,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本院酌以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如數履行完畢,賠付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並已逾其所獲報酬,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89號被告蒯斌輝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蒯斌輝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某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6kvc5diofn」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與他人交易,復假冒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1年4月23日14時28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林于真佯稱:客戶買賣有問題,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刷卡解凍云云,致林于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刷卡支付本案會員帳戶交易之款項4,750元、3萬1,350元。嗣林于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蒯斌輝於偵查中與具狀之供述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本案門號後,以1,0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卡龍」之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戴毓萲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于真遭詐騙而刷卡付款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訴人台新信用卡照片、簡訊截圖、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蝦皮公司111年6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7008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1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96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台新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資訊、112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141號函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刷卡支付以被告本案門號申設之本案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11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酌處適切之刑,並依上開調解書內容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確保被告將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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