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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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502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馬俊雄沙仙美 之繼承人、 馬志熙 即沙仙美之繼承人、 馬薇 即沙仙美之繼承人、 馬志賢 即沙仙美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0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馬志賢、馬志熙、馬薇應於繼承第三人沙仙美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馬俊雄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債務人馬志賢、馬志熙、馬薇應於繼承第三人沙仙美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馬俊雄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與債權人109年5月2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一、債務人馬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馬俊雄、馬志賢、馬志熙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27,625元,及其中125,41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馬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馬俊雄、馬志賢、馬志熙連帶負擔。」不符,顯有違誤,爰聲請更正云云。
三、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第三人沙仙美於92年12月23日死亡,債務人馬薇、馬志賢、馬志熙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14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一、債務人馬薇、馬志賢、馬志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馬俊雄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27,625元,及其中125,418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馬薇、馬志賢、馬志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馬俊雄連帶負擔。」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院依聲請人更正後內容為支付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無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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