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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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9號原告 施沛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2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2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訴外人 呂幸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與潭美街前,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前。
原告並於同年11月8日至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8年10月26日7時4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南湖大橋下見
告示牌設立酒測路檢點,經過時伊本來要配合員警查驗,但員警未要求停車且指揮往前,另一位員警也剛好走過伊車頭,伊也是等他經過才往前駛離。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0月26日7至10時在南湖大橋與 譚美街
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原告於同日7時4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未搖下車窗,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配合停車受檢,仍加速駛離酒測路檢點,此有舉發機關之錄影檔案可佐,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員警設有告
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955
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4-5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10月26日7時4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南湖大橋下見告示牌設立酒測路檢點,經過時伊本來要配合員警查驗,但員警未要求停車且指揮往前,另一位員警也剛好走過伊車頭,伊也是等他經過才往前駛離等語。然查:
⒈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酒測路檢點,速度異常緩慢,且與前方攔
查車輛刻意保持距離,員警上前攔查,並伸出手上指揮棒示意其停下,惟系爭汽車未搖下車窗且行駛至酒測路檢點時驟然加速,員警上前並將指揮棒攔於其左前擋風玻璃上示意其停車受檢,系爭汽車仍保持加速,員警奔跑欲追趕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過於快速無法追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56頁)。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①2019_1026_0744
01_920、②2019_1026_075651_009錄影光碟【檔案①為內湖分局員警 鄭宇舜 (下稱 鄭員 )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檔案②為內湖分局員警之第三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7頁):「①檔案名稱:2019_1026_074401_920: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0月26日7:44:00(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有聲音。於播放軸時間00:02:50處(錄影畫面時間07:46:50),可見系爭汽車朝攔檢站方向駛來(見本院卷第68頁截圖
1)。於播放軸時間00:02:54(錄影畫面時間07:46:54)可見鄭員有舉(揮)手勢動作(見本院卷第69頁截圖2),於播放軸時間00:02:57(錄影畫面時間07:46:57),可見系爭汽車未停車受檢,加速駛離攔檢站(見本院卷第69-70頁截圖3、4)。②檔案名稱:2019_1026_075651_009:
畫面開始可見鄭員於警車前值勤酒測攔檢(見本院卷第71頁截圖5),於播放軸00:00:12處可見系爭汽車未停車受檢,加速駛離攔檢站(見本院卷第71-72頁截圖6、7)」。
⒊經核,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與勘驗結果能相互佐證,堪信屬實
。故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酒測路檢點時,因速度異常緩慢並與前方攔查車輛刻意保持距離,員警遂上前攔查,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然原告並未停車受檢,卻加速駛離,原告主張當日員警未要求停車且指揮往前、另一位員警走過系爭汽車車頭才往前駛離,顯非事實。
⒋綜上,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