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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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林暐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年8月2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年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於同年8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4日前。原告於同年9月9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將系爭機車停置於上班
地點即臺北市○○區○○街○○○○號前的機車停車格,不料於12時10分看見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至旁邊的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當下立刻將系爭機車移至其他停車格。原告12時上班,一天上班10小時,11時50分就到店門口,怎會將系爭機車隨意停放,況照片並無標示時間,照片真實性可疑。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檢視本件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違規停
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且非身心障礙專用特製機車,系爭機車騎士亦未在場保持立即行駛,確屬違規停車,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所稱係遭人移置至身心障礙停車位部分,依法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供遭他人移置之證明資料,則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
照)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據此,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停車,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2980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6頁)。依採證照片,該停車位經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並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卻於上揭時、地停放於該停車位,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處停車核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將系爭機車停置於上班
地點即臺北市○○區○○街○○○○號前的機車停車格,不料於12時10分看見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至旁邊的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伊12時上班,一天上班10小時,11時50分就到店門口,怎會將系爭機車隨意停放,況照片並無標示時間,照片真實性可疑等語。經核,原告陳稱其於本件當日上午12時10分見系爭機車遭人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卻又供陳該照片無標示時間真實性可疑,所述前後不一,倘當日系爭機車並無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告當不至陳述其於同日12時10分見系爭機車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原告所述採證照片不實等語,應非可採。又依常情,其他機車騎士因機車停車位滿格而挪移其他機車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以供己停放,應係挪移位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旁之機車,然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係停放於二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中間,原告指稱係遭他人移動系爭機車至該處,顯違常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員警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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