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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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末應補充「嗣黃奕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奕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1紙」、「本院108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奕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正經由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馬路,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柯玉 裁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所謂行人穿越道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 柯玉裁 係於行人穿越道外側行走,且遭撞擊之處亦非於行人穿越道上甚為明確(見偵卷第35頁、第77頁、第93頁)。是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撞擊點之位置,並非處於行人穿越道上,自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75頁)。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
1、2期和解金額,有本院108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同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審交簡卷第7頁),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初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開車不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柯玉裁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於108年11月20││日以前支付180,000元(已履行),並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108年││12月已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柯玉裁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戶名:柯玉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52號被告黃奕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圭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街與民權東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柯玉裁於綠燈號誌時由北往南穿越上開路口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外側,黃奕圭反應不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擦撞柯玉裁,造成柯玉裁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兩部份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柯玉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黃奕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白│撞告訴人柯玉裁之事實。│├──┼───────────┼────────────┤│2│告訴人柯玉裁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告訴代理人 黃聖銘 之指訴│證明被告於調解時承認肇事││││,但無力賠償,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析研判表│肇事因素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6.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7.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5│1.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證明書││││2.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受傷照片3張││├──┼───────────┼────────────┤│6│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駕車肇事經過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奕圭所涉之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除將原刑法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當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