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采杏(原名林宛俞)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采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采杏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
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自確定時起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未支付5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屢次通知執行義務勞務,並函文通知其參加行政說明會,卻仍置之不理,是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路○○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采杏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緩刑判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4年9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表示知悉該判決緩刑之內容,因觀護人考量其身體狀況,告知其應於104年10月6日再至該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依令前往,故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15日以桃檢兆護教字第090178號函告誡其應於同年10月6日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其又未至該地檢署報到,聲請人又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12月4日再以桃檢兆護教字第100646、106665號函告誡其應於同年12月3日、105年1月7日報到,受刑人又一再無故未到,令於104年12月14日觀護人曾前往其住所訪視,然受刑人非但無法解釋為何數次未依規定報到,亦表示無法繳交應支付公庫之5萬元,且至105年3月
8日為止均未繳交該5萬元等情,有上揭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及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經再三告誡卻仍未遵期報到,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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