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繆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繆慶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繆慶寶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3年
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月又6日,在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㈡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繆慶寶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繆慶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繆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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