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
議書上約定原告於處分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時,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限為一一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之前。因此原告除將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外,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以資擔保,是以系爭本票在原告尚未處分前述房地之前,被告應不得
提示,詎被告竟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鄭 堤 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永 燦
附 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OO一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甲○○
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金 額:新台幣三百萬元
到期日: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