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葳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緩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葳利於本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葳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37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
4月6日,以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受刑人應依甲判決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至115年5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院於111年6月30日以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3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乙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乙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雲檢春嚴110執緩124字第1119025597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