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洪維良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陳述:
⒈緣伊在外積欠債務,為免遭債權人對伊追償,遂將本為伊
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伊母) 余素鑾 。嗣余素鑾死亡,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余素鑾已於民國
106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產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余素鑾上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又被告為伊之長子,始終明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非善意受讓人,要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余素鑾等各情,伊否認之。
⒉其次,伊並不知悉原告與余素鑾間是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情事,且伊取得系爭房地乃係基於伊與余素鑾間之贈與關係,要有法律上原因。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蓋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次,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積欠外債,因恐遭債權人追償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余素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乙節為真,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況兩造間並未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要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產權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為伊所有,嗣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余素鑾,詎余素鑾未經伊同意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系爭房地是否本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余素鑾名下乙節,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余素鑾之贈與行為乙節,要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即辦理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