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2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
5月12日上午因遭告訴人乙○○謾罵,心懷不滿,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告訴人乙○○上開住處門口,恰見告訴人乙○○臉上有傷,於門口附近清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將之拖拉至路邊圍牆旁始放手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8月15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告訴,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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