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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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日15時許,經警以調驗通知書通知到案,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3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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