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8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93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間(95年9月10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於網路聊天室,由一女成員以電話邀約甲○○見面確認身分為由,使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95年9月11日凌晨零時17分,在新竹市○○街○號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之自動匯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元至乙○○前開帳戶(旋被人以乙○○之提款卡於同日提領18000元),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原先在信暉科技公司上班,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公司生產電玩PC板,我擔任管理部組長, 王佩純 是我的助理。我有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的助理王佩純,我不確定她的地址,我不知道她在何時把我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別人,我是到95年9、10月間要領錢時才知道。當時這些東西都放在一個包包裡面,我將這個包包交給王佩純,因為工作上需要存、提款,她做完存、提款以後就將包包放在我辦公室抽屜裡面,她每天都作這樣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是她拿走的,當時我交了十幾本存摺給王佩純云云。另又辯稱:我是在96年11月20日之後才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甲○○受騙匯款之轉帳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被告乙○○於95年4月27日在該行新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信暉科技公司上班,地址為桃園縣○○
鄉○○路,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其助理王佩純去存、提款云云。惟查經檢察官向經濟部工商電子匣門查詢系統查詢,僅有已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1樓之信暉科技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已於92年12月8日為廢止登記,並無被告所稱設在桃園縣○○鄉○○路之信暉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紀錄。又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亦未有姓名「王佩純」者在信暉科技有限公司或信暉科技公司上班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局函各1份附卷可憑。是究否有被告所稱之「信暉科技公司」、「王佩純」,以及被告上開所稱之工作情事,已難令人採信。再參以被告既稱王佩純是其助理,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佩純去存、提款,則以王佩純在工作上之職務及金錢上之處理與其互動如此密切及重要,其竟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提出王佩純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供本院查證,顯然違反一般常理,殊難令人採信。
⑶、又查被告於96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上開存摺、提
款卡於95年9、10月間遺失,我不知在何地遺失,我當時遺失一個包包,裡面有錢包、證件、印章及中壢郵局的帳戶,我當時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因為我不確定包包有何物,後來新竹企銀帳戶變成警示戶時,我才警覺性要找,已經找不到中國信託的帳戶(按應係存摺)了,我現在想起來提款卡也不見了」云云。惟其於本院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我是到95年9、10月間要領錢時,才知道王佩純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轉交給別人」云云。至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時,被告復改稱:「我是在96年11月20日之後才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是遭竊還是自己遺失」云云。查被告上開三種說詞,內容自相矛盾,已難遽以採信。再參以其於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時,竟稱其在95年9、10月間發現其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遺失,其有問王佩純,但是王佩純說她都沒有動;又稱其在地檢署96年9月11日作完筆錄之後,其有去找王佩純,也有找到那個公事包,但不確定公事包裡面的東西遺失了什麼,王佩純說公事包放在她的後車廂,結果她自己忘記了云云。其上開之陳述明顯互相矛盾、錯亂,且其既能於地檢署96年9月11日作完筆錄之後再去找王佩純,為何後來竟無法再找王佩純,以其與王佩純工作上之重要性及密切性,其竟然無法提供王佩純之年籍、住所、電話供本院查證,其上開所述,顯係臨審詞窮,隨意編造,益難令人置信。又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時,復稱其在信暉公司擔任管理部組長,負責管理(電玩)機台、零件及公司全部財產,其上面之主管是總經理,客戶買機台或零件直接把錢匯到其帳戶,再由其處理,其公事包放
一、二十本存摺是方便客戶匯款云云。惟查客戶向公司買電玩機台或零件,理應將錢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竟不匯入公司之帳戶反而匯入被告所有之一、二十本存摺之帳戶內,已是令人匪夷所思,參以被告謂其助理王佩純每天做完提、存款之工作後,會將公事包放在被告之辦公室抽屜裡,既然如此,公事包每天最後一定是在被告之保管掌控中,只要有一天與如此之程序不符,即會發覺有異,公事包若有遺失,亦會馬上被發覺,然而依被告上開對於其何時知道其公事包於何時遺失之三種說法,其顯然並不知其公事包究竟於何時遺失。又其既負責管理電玩機台、零件及公司全部財產,並掌控客戶向公司買電玩機台或零件之匯款,且需動用到一、二十本存摺,顯然購買之客戶及匯款不少,公事包遺失後,王佩純馬上無法做其每天提、存款之工作,何以其對於公事包何時遺失完全不知,且在事後知道公事包遺失後,亦未報警處理或對各金融機關為申請止付之行為,而且所謂之「信暉科技公司」竟然也完全不聞不問,未免太異於尋常,益顯其所述之虛偽不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漏引刑法第30條第2項);又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末則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及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因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謂其上開存摺、提款卡是其助理王佩純拿走的,執此指摘原審所判不符事實云云,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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