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3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5年12月10日,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21日另簽發本票1紙與相對人(票據號碼:TS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980,000元,用以取代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依約已自動作廢,故相對人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12月10日,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21日另簽發本票1紙與相對人(票據號碼:
TS0000000),面額980,000元,用以取代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依約已自動作廢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