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中關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