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債務人 華蓉暄華景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華蓉暄即華景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寓廈管護公司)員工收入證明書暨員工調職單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聲請卷㈡,第58頁;本院卷第9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50元,總清償金額為59萬400元,清償成數為58.4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
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卷,下稱聲請卷㈠,第10頁;聲請卷㈡第40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4萬8,836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元後,尚餘58萬8,836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9萬4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7年7月間於安順寓廈管護公司兼職管
理部特助乙職,99年12月間調職至勤務部任行政助理正職乙職,月薪1萬9,000元,薪資內已含伙食津貼,至於獎金、年終獎金視個人表現及公司年度營運狀況發給,目前三節提供禮品、年底僅發300至500元之紅包等語,業據提出安順寓廈管護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收入證明書暨員工調職單、獎金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聲明書、99年11月至12月間薪資單明細等為證(見聲請卷㈠第29頁;聲請卷㈡第58頁;本院卷第94、105、149頁),尚非無據。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核之,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萬2,850元之個人生活費,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以增加收入;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可達3萬9,535元,其收入有回復之可能性,現僅屈就1萬9,000元之收入,難認合理;債務人目前任職安順寓廈管護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 陳欽偉 ,債務人母親 沈富 於申辦金融卡申請書內曾載明陳欽偉為其表哥,是債務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是否誠實說明,有疑義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另謀高薪工作以增加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且債務人自陳雖曾任職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產業,但因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後,導致於金融業界皆無法被任用。而之前的工作經歷皆在金融產業,且自身學歷亦僅大學肄業,造成求職上的困難,非債權人所言不願意積極尋求薪資較高工作等情,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聲請卷㈠第27至28頁;聲請卷㈡第40頁;本院卷第159頁),衡諸常情,堪以採信。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萬9,000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至於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確為債務人母親之表哥,與債務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是否誠實說明無必然關係。且債務人自陳陳欽偉非債務人母親之表哥,並與母親曾有一段時間未連絡,不清楚其交友狀況,而其進入安順寓廈管護公司係經主管面試,未曾見過公司負責人等語,復有本院100年4月12日消債事件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2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00萬9,503元。│││4.清償總金額:59萬400元。│││5.總清償比例:58.4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54,583│5.41%│333│││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65,516│16.4%│1,008│││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734,161│72.72%│4,473│││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23,484│2.33%│143│││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6,286│2.6%│160│││公司││││├──┼──────────┼─────┼────┼───────┤│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5,473│0.54%│33│││有限公司││││├──┼──────────┼─────┼────┼───────┤││合計│1,009,503│100%│6,15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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