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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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冠澤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澤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夜間,偕同不知情之女友 陳韻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打玩消費時,見 張翠娥 將一袋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硬幣之零錢袋遺留於娃娃機台上,許冠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上開財物離本人所持有之際,於同日23時47分許將該內有3000元之零錢袋侵占入己,隨即離去現場,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娥、被告女友陳韻安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6至13頁),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立法者就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設有不同之法定刑,顯然係就破壞「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以及在本人已喪失持有之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法益保障上有不同程度之區別。
2.經查:證人張翠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8月17日23時25分左右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巡視機台,並將機台內之零錢硬幣收進紅色布袋裡後就放在近門口店內的機台上,於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就開車離開,當我開車到文橫二路、五福二路口時發現找不到該紅色布袋,便以手機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才發現上情等語(警卷第12頁);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當日23時40分許與陳韻安一同抵達該夾娃娃機店對面,被告下車後於23時43分許前往該夾娃娃機店,之後陳韻安先行騎車離去,被告在23時47分許拿取該內有現金3000元之零錢袋後離去,在該過程中,除被告及陳韻安外,當時店內並無其他人在場,亦未見告訴人有在該處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4至18頁),堪認上開財物係告訴人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未久後,被告乘該零錢袋離本人所持有之際,即取走該零錢袋並予以侵占。而依上開證據,以該零錢袋放置於開放空間之夾娃娃店內機台上,周圍又無其他人在場,且袋內硬幣數量非少,衡情應無可能係他人刻意未取走而放置在該處之物,此與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主刻意將商品放置在夾娃娃機上方以便補貨或供玩家兌換之情況不同,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態,一般人確有可能以為該零錢袋為他人所遺留而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當時已未對該零錢袋維持持有之狀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為那是別人忘記拿走的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9頁),而表示主觀上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思為上開行為,即堪採信。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竊取他人之物,尚有誤會,然此與本院審理結果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據證人張翠娥之證述,認為被告所拿走硬幣之金額為55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拿到3000元左右(偵卷第3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侵占之確實財產數目,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該次係侵占現金為3000元。至公訴意旨起訴逾此部分之財產數目,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而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之上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雖非甚鉅,侵害法益程度有限,然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而乏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包裝該現金之零錢袋僅係裝盛硬幣之紅色布袋(見警卷第16頁之翻拍照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乃屬價值低微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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