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飛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飛鴻辯解之理由,除附件1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04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 王清昭 及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電動機車電池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物品之性質與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池1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告黃飛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清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內之電池1顆裝入其行李箱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清昭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飛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不敢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伊雖有來過高雄,但並無偷電池之行為等語。經查,109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並拖有藍色行李箱之人,竊取告訴人王清昭本案機車電池之事實,有上址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電池係在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又上開竊取本案機車電池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一節,雖經被告否認。然行竊本案機車電池之人,當日係自臺灣高鐵左營站轉乘高雄捷運,並自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步行至上開竊盜地點,竊取本案機車電池1顆,隨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76巷旁進入皇妃大舞廳之事實,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查證屬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8月11日偵辦竊盜案件偵查報告書、同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再經警函詢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竊本案機車電池之人所購買之社福單程票紀錄,可知畫面中之人所留存之年籍資料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此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高捷T1字第1091000043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行竊本案機車電池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又行竊本案機車電池之人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76巷為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面部輪廓相當清晰,足供比對,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在卷可稽。是經比對被告個人相片影像與該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其樣貌、髮型均相符,再經比對竊取當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之竊嫌影像與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
176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畫面中之人均提一只藍色行李箱,體型、髮型亦相符合。又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有至皇妃舞廳跳舞之事實,有皇妃舞廳經理 黃朝宗 109年6月26日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機車電池之人無疑。是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參,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機車電池1顆,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電池1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告黃飛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守股)110年度簡字第3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王清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內之電池1顆裝入其行李箱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清昭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引用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電池1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守股)以110年度簡字第317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