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叁台(含IC板叁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青島路4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青島路2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