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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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至95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15,876元,及其中本金107,127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211,145元,及其中本金194,218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原於93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份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
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至95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245,571元,及其中本金229,238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5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572,59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5,87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56,71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特檢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兩造合意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四件、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6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4月26日止尚欠115,876元(其中本金107,127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3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至95年4月26日止尚欠211,145元(其中本金194,218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清償部份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至95年4月26日止尚欠245,571元(本金229,238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附表:
┌────────┬────────┬────────┬────────┐│卡號│核卡日│請求本金│請求利息│├────────┼────────┼────────┼────────┤│0000000000000000│93年9月23日│10,127元│8,749元│├────────┼────────┼────────┼────────┤│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21日│194,218元│16,927元│├────────┼────────┼────────┼────────┤│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30日│229,238元│163,33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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