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第2、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裁定減刑,第4至7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第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99年4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尖山62號處,竊取 王燕萍 所持有,機車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㈡99年4月22日16時許,雲林縣○○鎮○○里○○街○○○○號,以手扳開窗戶,踰越窗戶,拿取丙○○○所持有,置放於窗戶內之汽車鑰匙後,進而竊取丙○○○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嗣後乙○○因另案通緝,於99年
5月4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92號處,為警緝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燕萍之父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失竊物品情節等,均屬相符。此外,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用手扳開窗戶後,以手踰越窗戶,進而竊取被害人丙○○○之汽車鑰匙,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刑法上規定所謂之「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分別竊取被害人丙○○○汽車鑰匙後,進而竊取其上開汽車之舉動,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第2、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57號裁定減刑,第4至7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第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