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分別淨重叁點伍零貳公克、壹點柒 伍陸 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零點貳肆貳公克、零點貳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6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於99年3月30日10時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1鄰新吉庄9之15號 侯宏民 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因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之甲○○,並於甲○○所持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分別淨重3.502公克、1.756公克、0.241公克、0.242公克、0.269公克),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34頁)。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得被告之同意,而於99年3月30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0頁,偵卷第18頁);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9頁),以及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認其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6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美髮工作,獨自生活,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5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502公克、1.756公克、0.
241公克、0.242公克、0.269公克,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2071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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