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雙極性情感異常宿疾,因而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本件被警查獲、採尿前,曾因前意識不清由家人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由 陳明哲 醫師加以診治,其八十幾年服刑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可能係所服藥物有安非他命成分,或在前開疾病發作無意識下誤食安非他命之故,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以上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而非實體判決,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程序顯非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而無再予審認再審有無理由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