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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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進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君 訴訟代理人 胡少森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尚文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捌百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捌百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進忠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少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建君」,有卷存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0頁),並經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7,42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657,764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被告於93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美和技術學院承攬之「美和技術學院承攬醫護生技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86萬元,嗣因兩造合意剔除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故93年12月16日將系爭工程總價調整為31,280,985元,惟系爭工程已於95年7月間全部完工且交由美和技術學院使用,被告與美和技術學院並於96年間進行工程結算完畢,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卻遭被告推拖卸責,其所積欠之工程款如下:
①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部份:原告於工程期問先後請款11次,
已領得工程款28,225,291元,因該已領工程款部分含有被告支付變更設計之打鑿工資750,000元,此部分並非本件系爭合約施作範圍內,應自已領得工程款中扣除,故系爭工程實際已付之工程應為27,475,291元(28,225,291-750,000=27,475,291元),是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應為3,805,694元(31,280,985-27,475,291=3,805,694元)。
②追加購買電線、PVC電管部份:依據系爭合約之工程預算
書中載明「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PVC管,如圖說合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額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倍)補還乙方(按即原告),並於每期請款時補發之。」,並於95年5月25日協議書第三條載明「工資部分則以增加之線管數乘以先前(參考第十期估驗單價)之合約單價再乘以1.4倍。」,然施工期間因實際所需電線及PVC電管數量超出原圖說合約之數量,致原告額外追加電線、PVC電管材料費用及該追加材料之工資部分,及追減款部分,計算如下:
⑴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鑑定單位鑑定圖算數量表其中實
際施作數量超出圖說數量部分,應由被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工程預算書約定及95年5月25日兩造協議,加計材料及工資支付原告,其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見本院本院卷四第27、29頁及第46頁):
⒈附表一之一:E、H欄為原告追加購買管線材料計價
,F、I為追加材料之施作工資,合計被告應給付2,538,973元,至被告雖抗辯附表一之一有關項次36-1,57-1、57-2、58-1、59-1等為合約、結算書所無而不應計價,惟此部分業經鑑定單位依雙方認可之修正竣工圖鑑定現場之具體施作數量,依契約及協議即得請求。
⒉附表一之二:就被告主張其自行購買電線材料明細費
用部分,原告不爭執,惟此部分經鑑定圖算數量表超出合約圖說數量而有追加施作,經將原告自己購買追加電線數量與被告主張購買數量分開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4,156,764元。至被告雖抗辯附表一之二有關項次54-2為合約、變更設計圖皆無,惟依卷二第254頁雙方已同意就修正竣工圖送鑑定,即代表業經施作,被告自應給付。
⒊附表一之三:被告主張所示電線二項為原合約所無之
施作項目,被告主張購買供原告施作,自應支付此部分工資如I欄。惟此電線材料既屬原合約所無,被告就追加材料購買提供,需由被告自行負擔,H欄所示被告購買電線材料計價即不應扣還,合計被告應給付1,172,314元。
⑵原告應退還被告合約估算數量高出鑑定圖算數量之電線
電管材料、工資部分如附表二(見本院卷四第30頁)所示:如J欄共計為3,269,147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657,764元(含稅),被告
經原告委託律師於96年7月24日以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給付,經被告於96年7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764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合約原
約定工程總價為3,586萬元,嗣因考量系爭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需再變更設計、簽證、技師送審等因素,為免延誤工程進度,兩造同意修改系爭合約內容將消防設備工程剔除,故系爭工程總價調整為31,280,985元。系爭工程雖於95年9月25日申報完工,但因竣工圖說製作與相關後續未完成各項工程,而實際完工日為95年12月11日。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四第27頁)項次36
-1、57-1、57-2、58-1、59-1項,為合約所無,不應計價,至於工資部分,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原告認為系爭工程中電氣設備工程之第4項「照明及管線設備工程」,如圖說合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原告將因此工項之數量不足導致虧損,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第17頁加註「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PVC管,如圖說合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額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倍)補還乙方(即原告),即工資部分以材料單價ㄨ0.4倍計價補還原告,然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協議書上將工資部分誤繕為1.4倍,此係顯然之錯誤,故工資部分應以兩造真意即
0.4倍計算始為合理。又附表一之二(本院卷四第46頁)項次54-2為原合約所無,不應請款,而項次1數量應為610非150,單價應為1830元,而工資應依上開說明以0.4倍計算;附表一之三(本院卷四第29頁)均為原合約項目所無,不應請求工資;附表二(見本院卷四第30頁)之工資計算應依上開說明以0.4倍計算。
㈢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代原告支出下列項目而對原告有3,795,96
5元(材料3,426,667元,工資369,298元)之金錢債權,爰依法主張抵銷:
①電纜電線材料費用:3,116,287元。
②光導管配線配管工程工資:17,010元。
③5F刷手台、4F光導管管路修改工資:9,000元。④B1F層板燈、11F膳食教室管路修改費用:材料1,500元、工資47,850元。
⑤B1F電信幹管管路修改工資:13,755元。
⑥天使之翼電源線路變更工資:17,850元。
⑦防水日光燈配管配具工程費用:材料31,959元、工資25,671元。
⑧集水井排水管線材料費用:6,921元。
⑨7F美容教室電氣設備修改工資:58,162元。
⑩7F教室增設地板插座工程費用:材料270,000元、工資180000元。
㈣又原告使用不符合契約約定產品規格之電線電管而有偷工減
料、品質低劣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即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總工程款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128,099元(31,280,985ㄨ10%=3,128,099元),則被告自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和技術學院承攬醫護生技大樓新建工程,
被告將上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586萬元,嗣因兩造合意剔除系爭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故系爭工程總價調整為31,280,985元。
㈡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所附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上之原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屬真正。
㈢「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施工規範」及「其他附件或附圖」,均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㈣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載明「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
PVC管,如圖說合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額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倍)補還乙方(即原告)。並於每期請款時補發之。前項所列之補償方式已含工、料及另件,不另加價」。
㈤原告承攬工程於95年12月11日已全部完工。
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新台幣28,225,291元予原告。
四、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805,694元?㈠系爭工程原告已請領11期款,合計28,225,291元,尚餘3,05
5,694元未為給付(即31,280,985元-28,225,291元=3,055,6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背面)。
㈡又原告主張「醫護生技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
」中第100、102、103項之「出線口調整打鑿工資」(344,776元)、「明管吊架工資(1-10F)」(281,150元)、「實驗室管線棚架及出線口位置調整管線工料」(243,60
0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及原告匯款予下包弘元水電行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其中75萬元之打鑿費用係屬系爭合約外之施作項目,雖被告已為支付,仍應自上開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工程款扣除,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應為27,475,291元(28,225,291元-750,000=27,475,291元),則系爭合約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805,694元(31,280,985元-27,475,291元=3,805,694元)云云,然被告固坦承有支付上開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估驗款第100、102、103項之款項(即原告所稱之打鑿費用7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打鑿費用」屬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三第79頁),惟本件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所指「打鑿費用」屬追加工程,況上開工程項目又明列於「醫護生技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之中,自難認屬追加工程,是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本件被告未給付之系爭合約工程款應為3,055,694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805,694元,加計營業稅5%(即152,785元),小計3,208,479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電線、PV
C電管部分之材料費用、追加材料之工資及稅金?如得為請求,金額若干?㈠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一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7頁):兩造
對於附表一之一之A、B、C、D、G欄之數量、單價並未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附表一之一項次36-1、57-1、57-2、
58-1、59-1的電線電管為系爭合約所無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0-42頁),又本院囑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使用材料數量與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是否相符,依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99年11月3日(99)高師電字第134號函附99年9月23日協議載明兩造「雙方同意就雙方共同認可之修正峻工圖,各估算鑑定器材項目使用量於10月3日前送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俾作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經鑑定後上開項次之項目,係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6所列數量有差異之項目,惟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約定「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PVC管如圖說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額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倍補還乙方。並於每期請款時補發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此約定係就電線電管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項目相符而僅數量不符補還之處理,並未及於電線電管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項目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項目既為原合約所無,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合約已變更使用上開項次之電線電管,故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於法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一的材料款應為1,023,210元、工資為670,304元(即材料款乘0.4,有關之說明詳如貳、五、㈡、②所述),合計為1,693,514元(有關明細如附件一)。
㈡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二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6頁):
①項次54-2的項目,為系爭合約所無而上開高雄市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6所列數量有差異之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16),惟依被告提出代購材料之應收帳明細表之項次011(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四第33頁),即屬上開附表一之二項次54-2的項目,而上開代購材料之應收帳明細表,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少森先以email傳送至被告員工 黃志祥 之奇摩電子信箱後,再由被告代原告購買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218頁及原告上開附表一之二項次54-2有關D-2、D-3、F欄均列原告應扣除予被告的項目),由此判斷原告既列為系爭工程施工材料,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為何自應知悉甚詳,竟依原告傳送之資料代購該項目之材料,足見兩造有合意變更使用此項次之電線無訛,故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之二的材料款應為1,464,212元(即附件二的G欄)。
②又被告抗辯代原告購買電線電管材料支出2,967,892元,
加計營業稅5%即14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稅3,116,
287元),合計為3,116,287元乙事,如下列貳、六、㈠所述,茲就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之二被告代購材料而原告施工之工資(即本院卷四第46頁附表一之二的F欄)及原告購買材料施工之工資(即上開附表一之二H欄)部分,說明如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25日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工資部分則以增加數量乘以先前(參考第10期估驗單價)之合約單價再乘以1.4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
⑴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約定「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
與PVC管如圖說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額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倍補還乙方。並於每期請款時補發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96年10月18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①②③
均記載「工資部分:..(以材料金額ㄨ0.4計算)」及二、④「被告自行加購買電線金額:..此部分僅應計算給原告工資含稅後為..(以超過合約數量部分之材料金額ㄨ0.4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頁)。
⑶原告96年7月24日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二、㈠、
①②③均載「工資部分:..(以材料金額ㄨ0.4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⑷原告100年9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四之附件,就材料部
分大致以圖說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之差額乘以原告第十次請款單價計算材料款,工資部分則以上開計算後之材料款乘以0.4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解釋兩造就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真
意,就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PVC管如圖說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材料部分以第10期估驗單價計算,而工資部分則以計算後之材料款ㄨ0.4倍,亦即以(差額數量ㄨ第10期估驗單價ㄨ1.4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有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附表一之二F、H欄之工資計算均應乘以0.4倍。
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之二被告代原告購買材料
部分之金額小計為1,606,646元(即如附件二的E欄),因該部分雖係被告購買材料然係由原告施工,故被告應支付該部分材料款之0.4倍的工資予原告,小計為642,658元(即如附件二的F欄);又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之二原告購買材料費為1,464,212元(即附件二的G欄),已如上開所述,此部分原告亦可請求0.4倍之工資即585,685元(即附件二的H欄),總計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二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材料款、工資為1,085,910元〔即附件二I欄(計算式為附件二之H欄+G欄+F欄-E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9頁):此部
分之電線電管為被告代原告購買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部分之電線電管為系爭合約所無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否認原告就全部數量均施作於系爭工程,故應由原告證明施作數量後始能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施作數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㈣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二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頁):因工資之
計算,應係材料款乘0.4(有關之說明詳如貳、五、㈡、②所述),故此部分原告應退還被告合約數量超過鑑定數量之管線材料及工資為1,907,002元(即附件三之J欄)。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實際施作超過系爭合約數量之電線電
管材料款及工資為872,422元〔(1,693,514元+1,085,910元)-1,907,002元=872,422元〕,加計營業稅5%(即43,621元),小計916,043元。
六、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工程有代原告支出下列項目之債權並得為抵銷?㈠電纜電線材料費用3,116,287元:被告代購材料支出2,967,
892元,加計營業稅5%即14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116,287元乙事,業據被告提出代購材料之應收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本院卷四第33、34頁),且原告於附表一之二E欄小計金額1,606,646元、附表一之三H欄小計金額837,367元及附表二G欄小計523,879元,三者合計為2,967,892元,業已從原告上開五之請求金額內自動扣除,則由被告抗辯抵銷後而原告即自動扣除之情事判斷,應認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電纜電線材料費用之金錢債權,有抵銷原告對被告上開五之金錢債權之合意,惟此部分原告僅扣除2,967,892元,漏未扣除營業稅額148,395元,則原告上開五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應再扣除148,
395元。㈡至於被告主張為原告支出光導管配線配管工程工資17,010元
;5F刷手台及4F光導管管路修改工資9,000元;B1F層板燈及11F膳食教室管路修改,材料1,500元、工資47,850元;B1F電信幹管管路修改工資13,755元;天使之翼電源線路變更工資17,850元;防水日光燈配管配具工程,材料31,959元、工資25,671元;集水井排水管線材料費用6,921元;7F美容教室電氣設備修改工資58,162元;7F教室增設地板插座工程材料270,000元、工資180000元等費用,固提出發款單、支票、估驗單、明細表、匯款委託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31頁),然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債權,自難信為實在,是則被告進而為抵銷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原告有無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9款之違約而使被告得以主張同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為抵銷?㈠按「第十三條違約處理:一、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按即原告
)應即派員依約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定乙方違約。..㈢乙方偷工減料、品質低劣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時。..二、乙方違約時除依本約第五條之規定繳付遲延罰金外,尚需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此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甚明。又依上開約定文字、標點符號可知「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僅限於原告「發生變故」之情形,並不包括「偷工減料」、「品質低劣」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該條款之約定在「偷工減料」、「品質低劣」之情形,亦需不能履行契約責任始為違約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所謂「偷工減料」,指非標準作業程序,例如:非正常的縮短工期,或是縮減勞力成本,或不按照原本契約的工程圖說設計數量而減少施工材料數量,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等情形。經查,依前揭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6,項次36、37、38、39、40、41、45、46、47、52、53、56、58、59、60、63鑑定圖算數量低於合約數量,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施工項目有部分與系爭合約圖說不符合的電線電管(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足見告確實有不按系爭合約圖說設計減少施工材料的數量,而有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發生,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原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3,128,09
9元(31,280,985元ㄨ10%=3,128,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含營業稅)為4,124,522元(3,208,479元+916,043元=4,124,522元),經抵銷被告上開貳、六之148,395元後,為3,976,127元(4,124,522元-148,395元=3,976,127元),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此遭訴外人美和技術學院扣款乙事,被告亦未爭執,僅抗辯遭業主扣留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書狀),然保固金原即屬保固責任的擔保,於保固責任完了時即得請求返還,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損害之認定,而本件訴訟多年,原告已先行購買電線電管及雇工施工,而系爭工程又於95年9月25日申報完工取得使用執照,95年12月11日完成結算書製作與驗收,且使用迄今(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書狀),被告亦未抗辯因原告偷工減料行為造成系爭工程發生危害之情事發生,本院審酌現今景氣未佳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上開當事人所受損害情事,認酌減上開違約金至總工程款4%計算為適當,亦即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為1,251,239元(31,280,985元ㄨ4%=1,25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724,888元〔(含營業稅5%,(3,208,479元+916,043元)-(148,395元+1,251,239
元)=2,724,888元」。又被告經原告委託律師於96年7月24日以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給付,經被告於96年7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然仍未給付,雖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應自收受該律師函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付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4,88
8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