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明宏之前科情形應更正如下:於民國91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裁准送強制戒治外並遭起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檢察官誤載為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於92年2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
2月2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案且接續執行而於94年1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於95年2月6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迨95年9月4日經本院於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4月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前揭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四案之宣告刑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01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件其均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其於102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6月5月凌晨2、3時許,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又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係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嗣同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再度為警查獲時,復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用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就本件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邱明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為供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俱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數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第二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先後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充為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