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7號
101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南
張秀香共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劉 忠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黃軍勝
陳世旗 郭斐 詞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林賜 明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洪國 助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鄭憲忠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69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71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 海洛 因拾柒包(驗後總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 伍佰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 劉忠 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 劉忠信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鄭憲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鄭憲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鄭憲忠、 郭斐詞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劉忠信、鄭憲忠、郭斐詞追徵其價額。
郭昭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忠信犯附表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 海洛因 拾柒包(驗後總淨重陸點伍公克)、 甲基安 非他命拾貳包(驗後總淨重陸點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蚵共計拾陸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忠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世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斐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鄭憲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黃軍勝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張秀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賜明 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國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郭昭南單獨犯部分:
一、郭昭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97、98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31執行完畢。
二、詎郭昭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 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1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郭昭南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四、郭昭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貳、郭昭南、郭斐詞共犯部分:郭昭南、郭斐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語宸
參、郭昭南、鄭憲忠共犯部分:郭昭南、鄭憲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斐詞。
肆、郭昭南、黃軍勝共犯部分:郭昭南、黃軍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玉馨
伍、郭昭南、張秀香共犯部分:
一、郭昭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榮文
二、張秀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幫助郭昭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
陸、郭昭南、劉忠信共犯部分
一、郭昭南、劉忠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馨。
二、郭昭南、劉忠信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劉國 偉。
柒、劉忠信單獨犯部分:劉忠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捌、陳世旗部分:
一、陳世旗與 黃啟華 係朋友關係。黃啟華於101年2月18日17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擬請陳世旗代為購買,陳世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黃啟華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允其請求,2人遂相約於屏東縣雙園大橋前之中油加油站碰面,由黃啟華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千元交付予陳世旗,陳世旗則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黃啟華,黃啟華即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
二、黃啟華於101年3月8日17時許,再度向陳世旗表明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擬請陳世旗代為購買,2人即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相約於前開地點,由黃啟華將購毒價金1千元交付予陳世旗,陳世旗出面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黃啟華。黃啟華取得毒品後本欲施用,惟於返家途中見警方巡邏,遂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
玖、林賜明部分:林賜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
拾、洪國助部分:洪國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2月28日0時3分許,與林賜明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夜市附近之全家超商前交易,林賜明以500元現金向洪國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拾壹、嗣經警方於101年3月13日,持搜索票至郭昭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被告郭昭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7萬8千元、供附表五編號1販毒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並對郭昭南採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同日另持搜索票至劉忠信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萬5千元、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具、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總淨重6.228公克)、海洛因7包(驗後總淨重6.5公克);警方另於同月14日至洪國助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販毒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而悉上情。
拾貳、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洪國助(關於指證被告郭昭南販毒部分)、陳世旗(關於指證被告郭昭南販毒部分)、鄭榮文、 劉國偉 、林賜明之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羅 柏群 、黃玉馨、 黃遼 溢、黃啟華、 蘇國順 、陳世旗(關於指證被告劉忠信部分)、洪國助(關於指證被告林賜明部分),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林賜明、黃軍勝、陳世旗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黃玉馨、 黃遼溢 、劉國偉、蘇國順、陳世旗、林賜明、洪國助以及被告郭昭南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依上開規定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該院所為之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29號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6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昭南施用毒品部分:前開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被告郭昭南坦承不諱,且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郭昭南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2290卷第23-2
4頁),是認其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被告郭昭南轉讓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對於附表一所示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101訴527卷一第204頁),核與證人 羅柏群 、劉國偉所證相符(見偵1740卷二第24頁、偵2692卷第152頁),其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偵1740卷二第11頁、偵2692卷第137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各轉讓海洛因予羅柏群3次、劉國偉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2(被告郭昭南販毒予黃玉馨、黃遼溢、黃啟華、張語宸、郭斐詞)部分:
訊據被告郭昭南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4、卷四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各購毒者即黃玉馨、黃遼溢、黃啟華、張語宸、郭斐詞偵訊中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他1740卷一第200-204頁、偵1740卷一第223-225頁、偵1740卷二第98-100頁、偵緝229卷第50-55、120-124頁),並有各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187、208、280頁,警36362卷第
35、63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6至8(被告郭昭南販毒予洪國助)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固承認有與證人洪國助在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交易地點(東港國中操場後方)碰面,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辯稱:我是去參加朋友聚會,不知道為何洪國助也會去等語。經查:證人洪國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郭昭南以500元現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郭昭南與其在東港國中交易毒品時,曾駕駛紅色自小客車搭載郭斐詞等情,業經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2753卷第33-34頁,本院卷三第209-210頁),復以:
(一)證人洪國助上開指證,核與被告郭昭南所稱,有至東港國中與證人洪國助碰面,且曾駕駛紅色自小客車搭載郭斐詞同往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10頁)相符,且被告郭昭南供稱前往該處係與友人聊天,而證人洪國助並非與其聚會聊天朋友,衡情若非有特定目的,證人洪國助當無理由前往參與,可見證人洪國助所證,與被告郭昭南在該處碰面,係向被告郭昭南購買毒品等節非虛。
(二)證人洪國助於101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警6670卷第142頁、同上本院卷三第24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有向被告郭昭南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
(三)證人洪國助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6頁),其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郭昭南於罪之動機。
(四)證人洪國助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郭昭南購毒10幾次,其中3次為附表二編號6至8,其餘均記不清楚次等語(見偵2753卷第34頁、同上本院卷三第208頁反面),若其果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郭昭南之意,大可指證被告郭昭南10多次之販毒行為,然其始終僅就上開3次購毒情節而指證,可見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故其前所證關於被告郭昭南販毒之情節,應屬實情,被告郭昭南所辯,係前往該處參與聚而未販毒予證人洪國助等語,顯然無稽。
(五)綜上,被告郭昭南之辯解顯無可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之犯行(附表二編號6至8)應可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9、10(被告郭昭南販毒予鄭榮文)及附表五(被告張秀香幫助被告郭昭南販毒予鄭榮文)部分:
訊據被告郭昭南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五之時間與證人鄭榮文通話後見面(編號五部分由被告張秀香代其接聽電話),惟否認販毒予鄭榮文,辯稱:被訴這5次都是兩人相約合資購毒,因未能覓得上手,故未曾合資成功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60頁);被告張秀香雖承認於附表五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接聽行動電話,並與鄭榮文對話如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惟否認幫助郭昭南販毒予鄭榮文,辯稱:我幫被告郭昭南接聽電話時都在睡覺被吵醒,所以隨便應付對方,已忘記通話之內容及原因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6
0、198頁)。經查:
(一)證人鄭榮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五編號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郭昭南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編號五部分由被告張秀香代為接聽後,將購毒訊息轉達予被告郭昭南),並於通話後與被告郭昭南在各編號所示地點碰面(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係在東港 保生 大帝廟前交易,其餘則在被告郭昭南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購毒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鄭榮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2692卷第184-190頁、同上本院卷三第214-216頁),復以:
1、被告郭昭南自承:鄭榮文攜帶購毒資金與我碰面,我們要一起找上手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60頁),顯係承認有打算收取證人鄭榮文交付之現金,並共同覓得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予鄭榮文,預備與證人鄭榮文進行類似毒品交易之行為,此核與證人鄭榮文偵訊中所證,去電給被告郭昭南向其購毒,相約碰面後由被告郭昭南幫助其取得毒品等語相符,可見證人鄭榮文前開偵訊中指證非虛。
2、證人鄭榮文前揭指證,核與監聽譯文所示,其分別在上開時間與被告郭昭南(或被告張秀香)通話後,即抵達東港保生大帝廟或被告郭昭南住處,與被告郭昭南會合(證人鄭榮文在電話中均表示:「我在我家庄內廟口」或「我在你《即被告郭昭南》家樓下」等語)等情(有各該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260-261頁)相符;亦與被告郭昭南所稱:證人鄭榮文打電話給我後,有約在我家或他東港家的廟碰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4頁)、被告張秀香所稱:附表五所示時間,我有幫被告郭昭南接聽鄭榮文打來的電話,並與鄭榮文對話如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60頁)無違。
3、檢、警對證人鄭榮文製作筆錄時,因證人鄭榮文正入監服刑,故未對其採尿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1年8月25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2692卷第184-19
0頁、同上本院卷三第18-19頁、232-249頁),證人鄭榮文既未因施用毒品而受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況證人鄭榮文於警詢時,除指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郭昭南購得毒品外,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郭昭南間100年10月31日之監聽譯文,仍明確指稱該次通話雖係去電表明要購毒,然最後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警6670卷第255頁),則其既未附和警方之詢問憑空誣陷被告郭昭南,可見其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故其所指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郭昭南購毒(附表五部分由被告張秀香轉達購毒訊息予被告郭昭南)等情,應非虛言。
(二)被告郭昭南雖辯稱:是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毒,因均未能覓得上手,故未合資成功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
1、關於合資購毒之對象與地點,被告郭昭南於移審羈押訊問時稱:附表二編號9、10與鄭榮文合資購毒對象「都」是「 安仔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於本院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先稱:附表二編號9、10與鄭榮文合資購毒「都」是向「平仔」買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旋改稱:一次是向「平仔」買,另一次向「安仔」買等語(見同上頁),合資時「安仔」都會來我家找我,「平仔」都在「屏東市」電動遊戲場等語(見同上頁);於本院
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被訴5次都是和鄭榮文合資購毒,對象有「平仔」,也有「安仔」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60頁);於102年6月25日本院審理中稱:「平仔」會在市區的電動遊戲場,或東港輔英醫院出現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9頁);於本院102年7月2日本院審理中稱:
我與鄭榮文合資購毒是向「平仔」買(並未提及「安仔」),地點在「東港」電動遊戲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究被告郭昭南前後所辯,合資購毒對象為「平仔」或「安仔」,抑或二者兼有,以及「平仔」出現地點為「屏東市區」或「東港」之電動遊戲場,抑或「東港輔英醫院」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2、被告郭昭南雖辯稱與鄭榮文合資購毒等語,而證人鄭榮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外,亦曾與其合資購毒(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14頁),惟依被告郭昭南所辯合資購毒之對象,有「平仔」亦有「安仔」,且須至「屏東市區」電動遊戲場才能找到「平仔」(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榮文所證:「合購上手是『平仔』」(完全未提及向「安仔」合購)、「向『平仔』合資購毒『都』在『東港 烏龍 』,從未與被告郭昭南至屏東市電動遊戲場找『平仔』」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不符,且證人鄭榮文既於審理中證稱,併有與被告郭昭南合資購毒,則關於合資購毒之對象、地點,當無虛構之必要,則其所證合購情節應屬實情,可見被告郭昭南所辯合購經過,顯有不實。
3、關於與鄭榮文通話後之碰面地點,被告郭昭南於本院102年
4月1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都」是與鄭榮文通話後,鄭榮文到我住處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找「平仔」或「安仔」合資購買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60頁),惟此已與同案被告張秀香所稱,附表五編號1的時間,被告郭昭南有開車載我到東港保生大帝廟前和證人鄭榮文碰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21頁)不符,更與下列監聽譯文所示情形相左:
(1)依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五編號1、2之監聽譯文,均係證人鄭榮文去電表明在「庄內廟口」(即東港保生大帝廟前)等被告郭昭南,而被告郭昭南均允諾稱「好」(見警6670卷第260-261頁),可見被告郭昭南同意至東港保生大帝廟與證人鄭榮文會面,並無拒絕之意;且依附表五編號
1之監聽譯文,證人鄭榮文去電詢問被告郭昭南「有嗎?」,顯係詢問有無毒品,被告郭昭南答以「有阿」,則係回覆有毒品,上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2人先碰面後再一起找上手購毒之經過,且若依被告郭昭南所辯,合購模式係見面後一同找上手購毒,則於證人鄭榮文去電詢問有無毒品時,被告郭昭南既然尚未覓得上手、取得毒品,自無可能回答證人鄭榮文「有」毒品;再依附表五編號2之監聽譯文,被告郭昭南詢問證人鄭榮文現在何處,證人鄭榮文回答其在「庄內廟口」,且沒有機車前往被告郭昭南之處所,打算購買「5張」後,被告郭昭南即允諾,顯係同意至保生大帝廟前與之會面,故被告郭昭南所辯,2人合購模式「均」由證人鄭榮文至其住處碰面後,再一同找上手合資等語,明顯和監聽譯文不符。
(2)依2人於附表二編號10之通話內容,證人鄭榮文去電被告郭昭南,原要求被告郭昭南至其「庄內廟口」碰面,並表明要購買「1張」,被告郭昭南則答以「喔」(並無拒絕之意),嗣經被告張秀香回電予證人鄭榮文,表示因睏倦無法前往,始改由證人 鄭文榮 至被告郭昭南住處(見同上卷第261頁監聽譯文),若依被告郭昭南所辯,該次係與鄭榮文合資購毒,且合購模式係由證人鄭榮文至其住處會面後,再一同找上手購毒,則被告郭昭南應循先前之合購模式,央求證人鄭榮文至其住處,惟其竟於證人鄭榮文去電要求其至「廟口」碰面時,予以允諾,可見其所辯合購情節,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4、被告郭昭南雖辯稱,被訴部分都是和鄭榮文合資購毒,但均未合資成功等語,會合資是因為自己要施用,且較為便宜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5頁),惟依其所辯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毒之時間,各為100年10月26日(附表五編號1)、11月1日(附表二編號9)、11月2日(附表五編號2)、11月3日(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3),依當時合資頻率之高、次數之多,可見被告郭昭南對毒品需求甚切,苟如被告郭昭南所辯,上開5次均未與證人鄭榮文成功向「平仔」(或「安仔」)合資購得毒品,衡情,被告郭昭南即應於購毒1至2次不成後,轉向他人購毒,俾其得以迅速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苦,亦對證人鄭榮文有所交代,然被告郭昭南明知向「平仔」購毒有不成之風險,卻甘冒毒癮之苦,於短時間內屢次偕同證人鄭榮文向「平仔」合資購毒,顯與常理不符。
5、被告郭昭南自承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即10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併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玉馨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係於100年10月31日15時、21時,100年11月1日17時販賣)(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4頁),而其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毒之目的既在供己施用,且依其等之合資頻率與次數,已見被告郭昭南當時對毒品之依賴、成癮性極高,衡情,若有取得毒品,應立即施用以解毒癮,惟被告郭昭南竟於100年11月
1日17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馨在先(即附表二編號3),復於同日20時與鄭榮文合資向上手購毒在後(即附表二編號9,然依其辯解,並未合資成功),其所辯與鄭榮文合資一節除與常理有違外,更與其所稱「合資購毒要供己施用」、「同時期有販毒予黃玉馨」間,互相矛盾。
6、綜上,被告郭昭南所辯與證人鄭榮文合資購毒一節,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無可採信,而證人鄭榮文之指證,既有監聽譯文可佐,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郭昭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榮文之犯行(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五),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秀香雖辯稱:幫被告郭昭南接聽電話時,我都想睡覺,所以隨便應付對方等語,惟被告郭昭南供稱,被告張秀香代其接聽電話後,即與鄭榮文碰面共同找上手購毒等語,可見被告張秀香確有轉達購毒訊息予被告郭昭南之幫助行為,且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
1、關於是否於附表五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接聽電話一節,被告張秀香於警詢、本院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於附表五編號1之時間接聽過被告郭昭南的電話等語(見警6670卷第36-38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21頁);於本院102年
1月3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附表五相關的監聽譯文,沒有一通是我與對方的通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96頁);於本院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關於女生接聽的部分,都是我本人和鄭榮文的對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60頁),前後矛盾不一。
2、依附表五編號1之監聽譯文(100年10月26日10時51分、10時59分),證人鄭榮文2度撥打被告郭昭南之電話,均由被告張秀香代為接聽,於第一通電話中(100年10月26日10時51分),證人鄭榮文向被告張秀香詢問「你們下來了嗎?」,被告張秀香回答「草草(鄭榮文之綽號)嗎?」、「我現在打給你」等情(見警6670卷第260頁),可見被告張秀香不僅知悉通話對象為證人鄭榮文,更允諾將回撥電話給證人鄭榮文,未見被告張秀香有藉故推託之情,則其所辯,接聽電話時都想睡覺且敷衍對方等語,顯與譯文內容不符;再於同日第二通電話中(100年10月26日10時59分),證人鄭榮文去電向被告張秀香稱「妳去秤一半拿下來,我在廟口等妳」,被告張秀香則答以「喔,我快到時,再告訴你,我搖他(即郭昭南),看他能不能起來」,證人鄭榮文旋表示「我等妳」,被告張秀香則允諾「好」(見同上頁),則被告張秀香顯已答應證人鄭榮文,於抵達保生大帝廟前時,會另行通知證人鄭榮文,依上開被告張秀香與證人鄭榮文之應答內容,被告張秀香顯無敷衍之情,反而係積極允諾對方,則其上開辯解,即與譯文內容相違。
3、被告張秀香雖另於102年5月21日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跟鄭榮文在電話中講到「男生」、「女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6頁反面),惟此與其在同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稱,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關於女生接聽的部分,都是其本人和鄭榮文的對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60頁),已見矛盾,復依附表五編號2之監聽譯文,證人鄭榮文於100年11月2日9時36分撥打被告郭昭南之電話,並由被告張秀香代為接聽,證人鄭榮文向被告張秀香表明要「找女生」(購買海洛因),被告張秀香回以:「要找女生是嗎?不過他(即郭昭南)現在都沒有在叫女生,都是男生(甲基安非他命)」(見警6670卷第260頁),可見被告張秀香知悉證人鄭榮文本欲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但因被告郭昭南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故告以證人鄭榮文僅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自上開對話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張秀香有虛應推託之情,反徵被告張秀香明確知悉證人鄭榮文來電之目的(係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其將該訊息轉達予被告郭昭南,顯係基於幫助被告郭昭南販毒之意思而為,故其空言辯稱,並未向證人鄭榮文提及「男生」、「女生」,都是隨便應付鄭榮文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4、被告張秀香復辯稱:幫被告郭昭南接聽電話時都是在睡覺被吵醒,所以隨便應付對方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98頁),惟依附表五編號3之監聽譯文,證人鄭榮文於100年11月
3日17時31分、20時32分二度去電被告郭昭南,均由被告張秀香接聽,於第一通電話中(17時31分),證人鄭榮文詢問被告張秀香現在何處,被告張秀香表示「在烏龍」、「我們在家阿,要出發了」等情(見警6670卷第261頁監聽譯文),可見其當時與被告郭昭南正準備出門,並非正在睡覺被吵醒,故其此節所辯,即與該通監聽譯文不符;且依第二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同日20時32分),被告張秀香向證人鄭文榮表示,其與被告郭昭南還在東港,並詢問證人鄭榮文是否要過來等情(見警6670卷第261頁監聽譯文),亦可明確看出被告張秀香於接聽電話當下,並非處於睡覺狀態,故其所辯都在睡覺被吵醒,所以隨便應付對方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5、被告張秀香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無可採信,反觀證人鄭榮文所證,去電向被告郭昭南購毒時,經被告張秀香接聽電話並代為轉達購毒訊息,使其得以順利向被告郭昭南購得毒品等語,先後均屬一致,故被告張秀香幫助被告郭昭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榮文之犯行(附表五),應堪認定。
六、附表三編號1(被告郭昭南、郭斐詞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郭斐詞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四第16頁、本院101訴887卷第69頁),核與證人張語宸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偵緝229卷第120-12
4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36362卷第62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七、附表三編號2(被告郭昭南、鄭憲忠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鄭憲忠對於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訴527卷四第16頁、本院101訴887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斐詞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偵緝229卷第50-54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36362卷第17、37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八、附表四(被告郭昭南、黃軍勝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黃軍勝對於附表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訴527卷二第195頁、卷三第12頁),核與證人黃玉馨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他1740卷一第202-204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九、附表六(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共犯)部分:
(一)附表六編號1、2(販毒予黃玉馨)部分:
1、訊據被告郭昭南固坦承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時間販毒予黃玉馨,且曾囑託被告劉忠信代其交付毒品,惟否認被告劉忠信參與販毒,辯稱:我是自己販賣,劉忠信並未替我送毒品給黃玉馨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被告劉忠信固坦承附表六編號2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毒予黃玉馨之犯行,惟否認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辯稱:郭昭南有叫我送毒品給黃玉馨,但我因施用毒品後想睡覺就沒有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15頁)。經查,附表六編號2部分之事實,分別經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馨所證該次交易情節相符(見他1740卷一第202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208頁反面),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共同為附表六編號2之販毒犯行,應可認定。又證人黃玉馨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以5百元現金向被告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郭昭南、證人黃玉馨分別供證一致,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208頁),且為被告劉忠信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劉忠信有無在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並收取價金,而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賣毒品?
2、證人黃玉馨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去電向被告郭昭南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郭昭南委託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並收取500元現金等情,業經證人黃玉馨結證明確(見他1740卷一第202頁、同上本院卷四第14頁),核與被告郭昭南所供:有在上開時間販毒予黃玉馨,且曾委託被告劉忠信送毒給黃玉馨等語(見偵2692卷第41頁)相符;又證人黃玉馨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64-165頁),其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應無故意陷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於罪之動機,且證人黃玉馨確有從被告郭昭南處購得毒品,已為被告郭昭南所承認,可見證人黃玉馨並無虛構之情;再證人黃玉馨曾多次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證人黃玉馨若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劉忠信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衡情,大可指證被告郭昭南歷次之販毒行為,均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收取款項,惟證人黃玉馨始終明確指證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被告郭昭南親自交付毒品、收取款項,附表四部分由被告黃軍勝為之,附表六編號1、2部分則係被告劉忠信為之,並稱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之次數在2次以上等語(見他1740卷一第202-203頁、同上本院卷四第13-14頁),可見其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故其前所證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情節,應非虛言。
3、證人即被告郭昭南雖於102年3月1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叫劉忠信送毒品給黃玉馨,但劉忠信從未過去,是黃玉馨打電話叫我拿毒品過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57頁),惟:(1)此與其於同日審理中所證:不知道劉忠信有沒有去送毒品,我忘記黃玉馨有無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明顯歧異,況被告郭昭南曾於101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自己拿毒品給黃玉馨(見同上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自應親自而不可能再委託被告劉忠信出面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並收取購毒款項,殊無可能無從確定被告劉忠信是否有為其交付毒品,故其所稱「有親自交付毒品給黃玉馨」與「不知道劉忠信有無送毒品給黃玉馨」間,互相矛盾,並徵其迴護被告劉忠信之情;(2)另依被告郭昭南與證人黃玉馨於100年12月20日之監聽譯文,證人黃玉馨僅去電被告郭昭南表明購毒,並未提及因被告劉忠信沒有前來交付毒品,故要求被告郭昭南親自送毒之經過(見警6670卷第
208頁),故證人即被告郭昭南上開證詞,即與監聽譯文不符;(3)況被告劉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自白有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送毒品給黃玉馨並代收款項(見同上本院卷四第15頁),若無此情,被告劉忠信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4)復依證人黃玉馨所證,其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多次,其中僅附表六編號1、2部分係委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附表四部分委由被告黃軍勝交付毒品,餘均由被告郭昭南親自交付,且依附表六編號1監聽譯文所示,電話中被告郭昭南並未告知證人黃玉馨將由何人前往交付毒品,則證人黃玉馨顯然無從得知或預測被告郭昭南會委託被告劉忠信前往交付毒品,惟被告郭昭南、劉忠信均承認被告郭昭南確有委託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則若非嗣後果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玉馨,證人黃玉馨顯無從得知此情,可見其指證屬實。故證人即被告郭昭南所證,被告劉忠信並未替其送毒品給黃玉馨等語,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劉忠信之認定,被告劉忠信確有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間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並代收款項,應屬明確。
4、關於是否允諾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予黃玉馨一節,被告劉忠信先於偵訊中辯稱:郭昭南叫我送毒品給黃玉馨,我說「不要」等語(見偵2692卷第82頁),顯係表明拒絕替被告郭昭南運送毒品給黃玉馨;然其自移審羈押訊問時起即改稱:郭昭南有叫我送毒品給黃玉馨,我有「答應」,但因為在家施用毒品後就睡著,所以未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其前開偵訊供詞互相矛盾,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稱,有替郭昭南送毒品給黃玉馨1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15頁),則被告劉忠信之辯解,顯有隨程序之進行而更異之情,難以遽信,反觀證人黃玉馨始終明確指證被告劉忠信有為被告郭昭南運送毒品、收取價金2次等情,自較為可信。
5、綜上,被告劉忠信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無可採信,其為被告郭昭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馨並收取價金,而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毒之犯行(附表六編號
1、2),應堪認定。
(二)附表六編號3至5(販毒予劉國偉)部分:訊據被告郭昭南固坦承有於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偉,惟否認與劉忠信共同販賣海洛因,辯稱:我是親自將海洛因拿給劉國偉讓他免費施用,並未委託劉忠信交付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劉忠信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劉國偉之犯行,辯稱:郭昭南有叫我交付海洛因給劉國偉過,但是我沒有送過去等語(見同上頁)。經查:
1、證人劉國偉於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郭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於通話後由被告劉忠信前往東港東隆宮前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偉並收取價金1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劉國偉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2692卷第149-153頁),核與被告郭昭南所稱,每次與劉國偉通話後不久,劉國偉就取得海洛因,曾提供他3次海洛因等情無違(見同上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偵2691卷第137-138頁);又證人劉國偉於101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警6670卷第324頁、同上本院卷三第20頁),可見證人劉國偉確有施用海洛因,其因而有向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購毒之需求,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劉國偉為警查獲時,已知警方因監聽被告郭昭南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悉被告郭昭南販毒給自己之行為(員警有提示監聽譯文予劉國偉,見偵2692卷第126-
128頁),自無從因被告劉國偉之指證而查獲被告郭昭南之犯行,進而獲得減刑之寬宥,故其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郭昭南、劉忠信之指證,自不可能係為圖減刑之寬宥所虛構,且不論其指證被告郭昭南、劉忠信是販賣或單純轉讓海洛因予伊,均無礙其供出其2人為伊施用毒品之來源。
2、證人劉國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六編號3至5「都只有向劉忠信」買海洛因,郭昭南沒有賣我,我沒錢跟郭昭南買,但郭昭南常免費提供我海洛因,提供地點有一次在東隆宮,其餘均在郭昭南住處,偵訊時我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才會亂說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64-69頁),惟(1)此與其於偵訊中所證,係撥打被告郭昭南之行動電話向被告郭昭南購毒,嗣由被告劉忠信前往東隆宮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情(見偵2692卷第149-153頁)、監聽譯文都是其與被告郭昭南之對話等情,已見矛盾,更與被告郭昭南所稱:是我親自送海洛因去給劉國偉等情(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7頁)不符;(2)證人劉國偉若於上開期間缺錢向被告郭昭南購毒,衡情,亦應缺乏向被告劉忠信購毒之資金,況證人劉國偉若經常向被告郭昭南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且1個月高達10餘次(見同上本院卷三第70頁),當無必要增加開銷另行斥資向被告劉忠信購買海洛因,故其審理中所證,顯與常理不符;(3)又證人劉國偉於偵訊時與被告郭昭南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與被告郭昭南之關係與眼光壓力,相較於其於審理中與被告郭昭南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偵訊中之證述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況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因毒癮發作所以才亂說話等語,惟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前,向證人劉國偉確認精神狀況如何,證人劉國偉明確稱:我精神很好沒有亂說話等語(見偵2692卷第153頁),參以被告郭昭南確有3次提供海洛因予劉國偉之行為,業經被告郭昭南、證人劉國偉分別供證明確,可見證人劉國偉偵訊中之指證非虛,則其於偵訊中縱有毒癮發作之情形,與是否虛構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販毒等節,已難認有何關聯,遑論其於審理中自稱偵訊時亂說話,但卻對被告郭昭南有提供海洛因一節能如實證述,顯然無「亂說話」之情形,並徵其審理中所述,有迴護被告郭昭南之情形,無可採信,且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昭南之認定。
3、被告郭昭南雖辯稱:我是免費且自行提供海洛因給劉國偉,沒有叫劉忠信送等語,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1)關於是否委託劉忠信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偉一節,被告郭昭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都自己拿過去給劉國偉,沒有叫劉忠信送過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7頁),惟此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曾經叫劉忠信幫我送過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明顯矛盾,更與被告劉忠信所稱:郭昭南有叫我送海洛因給劉國偉,但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7頁)不符。
(2)被告郭昭南雖辯稱,附表六編號3至5部分都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劉國偉,每次價值約500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惟其亦稱,當時併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玉馨,且每次都從500元毒品中抽100元毒品自己施用(見同上本院卷三第60頁),可見其顯有從販毒行為中賺取利潤之意,又其既然在意100元之毒品利潤,顯然相當計較盈虧,衡情,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密集、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劉國偉(附表六編號3至5:各為100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7日;附表一編號4之100年11月1日,短短1個月免費供毒4次),故其所辯「多次贈送毒品供劉國偉施用」及「販毒予黃玉馨並從中賺取100元利潤」間,顯互相矛盾;復以被告郭昭南、證人劉國偉
2人均未曾指陳其等有特殊交情,以致被告郭昭南願意多次出錢購毒提供證人劉國偉免費施用;退步而言,縱其2人交情很好,被告郭昭南不願賺取證人劉國偉的金錢,衡情,亦應向證人劉國偉收取毒品之成本價,但其卻分文未收,顯與常情不合,並徵證人劉國偉偵訊中所指,係向被告郭昭南購買海洛因等情可信。
4、被告劉忠信雖否認有替被告郭昭南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偉,並代為收取款項,惟關於是否見過證人劉國偉,被告劉忠信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與劉國偉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7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看過劉國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71頁),前後矛盾,相較之下,證人劉國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證稱係被告劉忠信至東隆宮交付其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較為可信。
5、綜上,被告郭昭南、劉忠信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瑕疵,無可採信,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國偉之犯行(附表六編號3至5),應可認定。
十、被告陳世旗部分:訊據被告陳世旗對於事實捌所示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5頁),核與證人黃啟華所證情節相符(見偵1740卷二第99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6670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陳世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幫助黃啟華施用毒品、與黃啟華共同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附表七(被告劉忠信單獨犯)部分:訊據被告劉忠信對於附表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國順、陳世旗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偵1740卷二第43-46頁,偵2752卷第29-3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十二、被告林賜明部分(附表八):
(一)附表八之犯行,業據被告林賜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753卷第6-7、21-22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國助所證交易情節相符(見偵2753卷第34-35頁),而證人洪國助之採尿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驗尿報告及採尿對照表可憑(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4頁、警6670卷第142頁),可見證人洪國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認被告林賜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林賜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販賣毒品予洪國助,然並未收取價金,之後並未催討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20頁、卷四第35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已明確稱「有將毒品以500元轉賣給洪國助2次,我與他有互相買賣毒品」等語(見偵2753卷第6-7、21-22頁),無何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洪國助有積欠購毒款項之情,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稱並未收取價金等語,自難採信,反觀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訊始終明確指證係向被告林賜明購毒,且均銀貨兩訖等情(見警6670卷第130-13
4頁、偵2753卷第34-35頁),較為可信;況證人洪國助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同上本院卷四第103-104頁),其並無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且其既已指證被告林賜明之販毒行為,則關於被告林賜明有無收取價金一節,均無礙被告林賜明販毒犯行之成立,苟非屬實,應無虛構被告林賜明收取購毒價金之必要,故其前揭指證,應屬可信,益徵被告林賜明辯解之不實。
(三)綜上,被告林賜明之辯解無可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2次之犯行(附表八),應可認定。
十三、被告洪國助部分:訊據被告洪國助固坦承於事實拾所示時間,與證人林賜明電話聯絡,並對話如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賜明,辯稱:通話後並未與林賜明見面,我是打電話問林賜明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林賜明於事實拾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國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約10分鐘後與被告洪國助在東港鎮夜市之全家超商前碰面,以500元向被告洪國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林賜明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2753卷第19-23頁),復以:
1、依2人於101年2月28日0時3分之監聽譯文(見偵2753卷第15頁),證人林賜明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洪國助「那有沒有?」,顯係詢問對方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洪國助答以「有」,則係回覆可以提供毒品,此核與證人林賜明所證「以電話向對方表示購毒之意」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洪國助所供,對話內容提及「有沒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23頁)一致;而依同日0時15分之監聽譯文,證人林賜明向被告洪國助表明「我到了」等情,亦與證人林賜明所證「通話後約10分鐘即與被告洪國助碰面」等節相合,可見證人林賜明前揭指證並非無據。
2、證人林賜明於101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驗尿報告及採尿對照表可憑(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2頁、警6670卷第166頁),顯無因自白施用毒品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而無陷被告洪國助入罪之動機,故其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洪國助之指證,應非虛言。
(二)證人林賜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電話中我有向被告洪國助表明要購毒,但他沒有賣我,通話後我們有見面聊天,但並未交易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22頁),惟:
1、證人林賜明前揭審理中之證詞,與其於偵訊中所證,係以電話聯絡向被告洪國助購毒,並於通話後在超商碰面拿取毒品等情(見偵2753卷第19-23頁),已見矛盾,且其於偵訊時與被告洪國助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與被告洪國助之關係與眼光壓力,相較於其於審理中與被告洪國助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偵訊中之證述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
2、證人林賜明雖於審理中改稱,與被告洪國助以電話連絡後碰面,2人只有聊天並未交易毒品等語,惟其既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洪國助能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我現在馬上走去那裡等你」,顯然急於取得毒品,而被告洪國助既已應允,當係答應提供毒品,否則自應再以電話拒絕或表明無法赴約,故其等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約定碰面地點見面,殊無可能單純聊天,而未進行毒品交易,故證人林賜明審理中所證,不僅與常理不符,更與監聽譯文所示,其急於取得毒品又為被告洪國助應允之情形相悖。
3、證人林賜明審理中所證,既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瑕疵,無可採信,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洪國助之認定。
(三)被告洪國助雖辯稱:通話後並未與林賜明見面,且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詢問林賜明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惟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
1、關於監聽譯文所示之A與B為何人,被告洪國助於102年5月21日審理中明確稱:譯文中的A是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23頁反面);於102年7月2日審理中改稱:譯文中的B是我,A是林賜明,我上次說錯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前後矛盾;參以被告洪國助於101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陳明 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顯係同意監聽譯文記載之內容(即監聽譯文所示之A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國助、B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賜明),迄102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仍同此主張,則其至102年7月2日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監聽譯文所載之A與B有誤,自難遽信。
2、被告洪國助雖辯稱:通話後並未與林賜明見面等語,惟依2人於101年2月28日0時15分間之通話內容,證人林賜明以電話告知被告洪國助「我到了呢」,係表明先行到達約定之碰面地點,被告洪國助答以「好我走出來」,顯係回覆即將前往碰面地點(有監聽譯文可憑,見偵2753卷第15頁),足見2人於該次通話後即碰面,然被告洪國助卻辯稱:並未在通話後與林賜明見面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3、關於通話內容提及「有沒有」所指為何,被告洪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有沒有」是指「有沒有要去打電動」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有沒有」是指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22頁反面)、旋改稱:「有沒有」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223頁),前後矛盾反覆。
4、關於通話中被告洪國助詢問對方「都一樣嗎」所指為何,被告洪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一樣」是指「一樣那一天嗎」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一樣」是指「一樣都500元嗎」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23頁),前後不一。
5、綜上,被告洪國助之辯詞有上開矛盾不一及與卷證不符之處,自無可採,相較之下,證人林賜明偵訊之指證應屬可信,故被告洪國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賜明之犯行(事實拾部分),應可認定。
十四、末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販毒犯行,若無利可得,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故其等當分別有販賣海洛因(被告郭昭南、劉忠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郭昭南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郭昭南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其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事實壹、二部分,被告郭昭南係以一施用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郭昭南所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郭昭南所為附表二至五、附表六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郭昭南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被告郭斐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被告鄭憲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四部分,與被告黃軍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六部分,與被告劉忠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郭昭南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施用、轉讓或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被施用、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郭昭南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郭昭南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數罪,俱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惟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昭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檢、警均未曾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被告郭昭南於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3、被告郭昭南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與
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郭昭南就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劉國偉1人,販賣海洛因之價值每次僅1000元(共3次),數量非多,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郭昭南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二、被告郭斐詞部分:核被告郭斐詞所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斐詞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郭昭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斐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得款1000元,所獲財物不高,且其係為被告郭昭南擔任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亦未與被告郭昭南朋分販毒所得,是其行為與吸毒者之間,無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一般販毒者可資等同並論,如令其因此受長期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是認對被告郭斐詞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8頁),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鄭憲忠部分:核被告鄭憲忠所為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憲忠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郭昭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憲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得款1000元,所獲財物不高,且其係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亦未與被告郭昭南朋分販毒所得,是其行為與吸毒者之間,無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一般販毒者可資等同並論,如令其因此受長期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是認對其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8頁),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黃軍勝部分:核被告黃軍勝所為附表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其與被告郭昭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軍勝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軍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得款2000元、500元,所獲財物不高,且其係為被告郭昭南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亦未與被告郭昭南朋分販毒所得,是其行為與吸毒者之間,無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一般販毒者可資等同並論,如令其因此受長期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是認對其上開2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8頁),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張秀香部分:核被告張秀香所為附表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秀香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從犯,可責性較正犯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劉忠信部分:
(一)核被告劉忠信所為附表六編號1、2及附表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部分,被告劉忠信與被告郭昭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忠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忠信所犯前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劉忠信就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劉國偉1人,販賣海洛因之價值每次各1000元(共3次),數量非多,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陳世旗部分:
(一)證人黃啟華於「事實捌、一」經被告陳世旗之幫助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業經證人黃啟華證述明確(見偵1740卷二第99頁,同上本院卷三第79-82頁),證人黃啟華自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而被告陳世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從犯,可責性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陳世旗所為事實捌、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世旗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黃啟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世旗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起訴書所認被告陳世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華),無非以證人黃啟華偵訊中之結證、證人黃啟華與被告陳世旗間之監聽譯文(101年2月18日)為據。惟:1、證人黃啟華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年2月18日我是請被告陳世旗替我購毒,陳世旗在加油站前向我拿錢後,即到前面一點的地方替我購買毒品後交給我,之後2人一起施用,而同年3月8日我請陳世旗替我購得毒品之經過同前,購得毒品後我因為看見警方巡邏,故將毒品丟棄而未施用等語(見偵1740卷二第99頁,同上本院卷三第79-82頁),核與被告陳世旗所稱,被訴2次均係幫黃啟華向他人購毒等情一致;2、再依2人間於101年2月18日之監聽譯文,於15時17分、16時22分、17時19分,證人黃啟華3度去電被告陳世旗,一再詢問「他有接電話嗎」、「你再打給他啦,我要死了」、「這樣我要怎麼辦」、「找到人了沒有」、「你說要打電話給我,都忘記了」、「有找到嗎」、「你現在打,我馬上過去」等情(見警6670卷第120頁),顯係表明急需毒品,故屢次催促被告陳世旗迅速替其取得毒品,而被告陳世旗分別答以「等一下我再打就好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現在馬上打給他,等我電話」等情,顯係允諾證人黃啟華將為其尋覓毒品來源,嗣於同日17時22分,被告陳世旗回電予證人黃啟華,表明「我跟他約在橋下加油站」,則係告知已與上手取得聯繫,將與上手碰面購買毒品,故自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證人黃啟華係委託被告陳世旗購毒,此亦與被告陳世旗、證人黃啟華前揭供證內容一致;3、況被告陳世旗亦稱:我替黃啟華購毒,黃啟華有拿少許毒品給我當作謝禮等語(見偵2752卷第31頁),則被告陳世旗替黃啟華購毒後,既自黃啟華處獲得利益,而非自供毒之上手獲得好處,可見其利害關係與證人黃啟華一致,當分別係基於幫助黃啟華施用毒品、與黃啟華共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為,故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陳世旗有販毒予證人黃啟華之證據,顯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世旗之販毒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旗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八、被告林賜明部分:核被告林賜明所為附表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賜明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林賜明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九、被告洪國助部分:核被告洪國助所為事實拾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國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同上本院卷四第3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郭昭南部分:爰審酌被告郭昭南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犯下本案施用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數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郭昭南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屢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復多次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共24次),對象為9人,販毒所得合計為3萬5百元;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罪行,且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郭斐詞部分:爰審酌被告郭斐詞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單一,販毒所得僅1000元,且係為被告郭昭南擔任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亦未與被告郭昭南朋分販毒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鄭憲忠部分:爰審酌被告鄭憲忠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單一,販毒所得僅1000元,且係為被告郭昭南擔任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亦未與被告郭昭南朋分販毒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軍勝部分:爰審酌被告黃軍勝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與被告郭昭南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單一,販毒所得共2500元,且係為被告郭昭南擔任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亦未與被告郭昭南朋分販毒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張秀香部分:爰審酌被告張秀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幫助被告郭昭南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幫助被告郭昭南賣出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且係擔任接聽電話、轉達購毒訊息之角色,並非主謀,惟其犯後經本院通緝,於101年11月1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且一再更異供述、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劉忠信部分:爰審酌被告劉忠信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共8次,對象為
4人,販毒所得合計為4千5百元;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罪行,且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陳世旗部分:爰審酌被告陳世旗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幫助證人黃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復與證人黃啟華共同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林賜明部分:爰審酌被告林賜明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正值青壯,卻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第二級毒品之次數2次,對象單一,販毒所得共1000元,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一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洪國助部分:爰審酌被告洪國助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正值青壯,卻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
1次,對象單一,販毒所得僅500元,暨犯後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末以被告郭昭南、劉忠信、黃軍勝、張秀香、陳世旗、林賜明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上開被告(除被告陳世旗以外)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就被告陳世旗所犯如事實捌所示2次犯行,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各均應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世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亦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
(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惟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然關於如何彰顯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意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換言之,在判決記載連帶沒收,係為避免重複執行,倘於該案不發生重複執行之虞者,即無記載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昭南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郭昭南遭查扣之7萬8千元現金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該現金既係其所有之財物,而其販毒所得款項(共3萬5百元)顯已混同包含在扣案現金中,無從與其自身財物分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扣案現金7萬8千元中之3萬5百元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郭昭南所有供附表五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張秀香及證人鄭榮文分別供證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25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昭南所犯該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一編號
3、4,附表二編號1至5、10,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2至5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及上開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別供證明確,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昭南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係與被告郭斐詞共犯;附表三編號2係與被告鄭憲忠共犯;附表六編號2至5係與被告劉忠信共犯,應分別於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郭斐詞、鄭憲忠、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部分連帶與被告郭斐詞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2部分連帶與被告鄭憲忠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連帶與被告劉忠信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附表六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及上開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別供證明確,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昭南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六編號1係與被告劉忠信共犯,應於該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1部分連帶與被告劉忠信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鄭憲忠所有(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供聯繫附表三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昭南、鄭憲忠陳明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昭南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鄭憲忠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鄭憲忠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海洛因7包(驗後總淨重6.5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3113卷第62頁),應在被告郭昭南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即附表六編號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七)扣案電子磅秤1具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忠信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忠信陳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應於被告郭昭南與劉忠信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八)扣案夾鏈袋3包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忠信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忠信陳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應於被告郭昭南與劉忠信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三、被告郭斐詞部分:
(一)被告郭斐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款項1千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因共犯即同案被告郭昭南已遭查扣現金
7萬8千元,而被告郭斐詞、郭昭南該次販毒所得1千元顯已混同包含在被告郭昭南遭扣案現金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共犯即被告郭昭南遭扣案現金7萬8千元中之1千元,於被告郭斐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與被告郭昭南共犯部分,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共犯即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三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昭南、郭斐詞陳明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郭斐詞所犯該罪項下,與被告郭昭南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郭昭南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鄭憲忠部分:
(一)被告鄭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款項1千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因共犯即同案被告郭昭南已遭查扣現金7萬8千元,而被告鄭憲忠、郭昭南該次販毒所得1千元顯已混同包含在被告郭昭南遭扣案現金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共犯即被告郭昭南遭扣案現金7萬8千元中之1千元,於被告鄭憲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與被告郭昭南共犯部分,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鄭憲忠所有(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均係供聯繫附表三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昭南、鄭憲忠陳明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鄭憲忠所犯該罪項下,與被告郭昭南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郭昭南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黃軍勝部分:被告黃軍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款項共2500元(如附表四所示),因共犯即同案被告郭昭南已遭查扣現金7萬8千元,而被告黃軍勝、郭昭南該2次販毒所得共2500元顯已混同包含在被告郭昭南遭扣案現金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共犯即被告郭昭南遭扣案現金7萬8千元中之2500元,依附表四各次販毒所得,於被告黃軍勝所犯各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與被告郭昭南共犯部分,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六、被告劉忠信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劉忠信遭查扣之3萬5千元現金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該現金既係其所有之財物,而其販毒所得款項(共4千5百元)顯已混同包含在扣案現金中,無從與其自身財物分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扣案現金3萬5千元中之4千5百元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與被告郭昭南共犯部分,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2、被告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蚵共16斤(附表七編號1、2),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共犯即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附表六編號2至5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及證人黃玉馨、劉國偉供證明確,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劉忠信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郭昭南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共犯即被告郭昭南所有(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供聯繫附表六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昭南及證人黃玉馨供證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劉忠信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與被告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劉忠信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海洛因7包(驗後總淨重6.5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3113卷第62頁),應在被告劉忠信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即附表六編號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6.228公克),業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3113卷第63-64頁),應於被告劉忠信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項下(即附表七編號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六)扣案電子磅秤1具,係被告劉忠信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忠信陳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應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劉忠信雖與郭昭南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七)扣案夾鏈袋3包係被告劉忠信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忠信陳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應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劉忠信雖與郭昭南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因無重複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爰不宣告連帶沒收)。
(八)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忠信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張秀香部分:因被告張秀香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通原則之適用,對於其幫助之正犯即被告郭昭南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於被告張秀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林賜明部分:被告林賜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1千元(如附表八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被告洪國助部分:
(一)被告洪國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洪國助所有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國助、證人林賜明供證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5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郭昭南部分:
(一)郭昭南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0年12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其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簡瑞哲 ,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二)郭昭南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之某保養廠前,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旗;復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前,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旗,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二、劉忠信部分:劉忠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前之中油加油站,以1000元價格,與陳世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華;復於同年3月8日1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1000元價格,與陳世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啟華,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郭昭南部分
一、被訴販毒予簡瑞哲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昭南有販賣海洛因予簡瑞哲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簡瑞哲於偵訊中所證:「有於100年12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郭昭南住處以500元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1740卷二第72頁)及監聽譯文(見警6670卷第27頁)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郭昭南固不否認與簡瑞哲有如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承認簡瑞哲於電話中詢問其有無海洛因(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5頁),惟否認有何販毒行為,辯稱:因為我沒有海洛因,所以未賣給他等語。
(二)證人簡瑞哲固於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郭昭南購得海洛因,是「我打電話給郭昭南」,故意說打錯了,他知道我要購毒,那是我們的暗號等語(見偵1740卷二第72頁),惟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原本打算要向被告郭昭南購買海洛因,但找不到他,所以沒有買成,監聽譯文那次通話確實是打錯電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200頁),互相矛盾,且依其2人於100年12月16日之監聽譯文,係被告郭昭南去電給證人簡瑞哲,並非證人簡瑞哲撥打電話給被告郭昭南,故證人簡瑞哲偵訊中所證「我打給郭昭南購毒」等情,顯與監聽譯文不符,難以遽信。
(三)復依起訴書所提據以佐證證人簡瑞哲上開偵訊證詞之100年12月19日監聽譯文,該通監聽譯文與證人簡瑞哲偵訊中指證向被告郭昭南購毒之時間(100年12月16日),已間隔3日,已難認與檢察官主張之該次販毒犯行有何關聯;復以證人簡瑞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時提示100年12月16日、12月19日兩通監聽譯文,其表示2次通話內容都是要購買海洛因,但僅在100年12月16日向郭昭南購毒成功,12月19日因後來連絡不到被告郭昭南,所以並未買成等語(見偵1740卷二第72頁),則依其偵訊中所證,亦難認12月19日之監聽譯文,與其所指100年12月16日之購毒犯行有何關聯。
(四)再依起訴書所提據以佐證證人簡瑞哲上開偵訊證詞之100年12月16日監聽譯文,警方於譯文中註記:「係B要向A購毒,電話被B的家人接聽,斥責A要聯絡吸毒」等情(見警6670卷第227頁),則依該註記之內容,警方係研判該次通話非證人簡瑞哲親自接聽,而係由其家人接聽,惟證人簡瑞哲偵訊中證稱,係其「本人」去電被告郭昭南表明要購毒等語(見偵1740卷二第72頁),可見檢察官所提據以證明被告郭昭南有該次販毒行為之證據方法,互相矛盾。
(五)綜上,公訴意旨對於被告郭昭南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簡瑞哲,所憑之證據既有如上之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訴販毒予陳世旗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昭南有上開販毒予陳世旗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世旗偵訊中所證:第一次是100年10月12日18時我○○○鄉○○村○道○路旁之保養廠前,以500元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同年月20日21時向郭昭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一名不詳男子在鎮海宮前交付給我並收取50
0元等語(見偵2752卷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郭昭南否認販毒予陳世旗,辯稱:我對陳世旗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5頁),經查:
(一)證人陳世旗固於偵訊中指證被告郭昭南如上所述之販毒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1次在保養廠前向郭昭南購毒時,是由郭昭南託一位不詳男子交付毒品給我,第2次在鎮海宮是郭昭南親自交付毒品給我,這兩次1次買1000元,1次買500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關於先後2次向被告郭昭南購毒之金額(2次均為500元或1次500元、1次1000元)、前來交付毒品之人(係被告郭昭南本人,抑或為不詳之人)等節,證人陳世旗之證詞前後矛盾,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昭南之認定。
(二)證人陳世旗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瑕疵,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昭南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劉忠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忠信有上開與陳世旗共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黃啟華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陳世旗偵訊中所證:我分別在101年2月18日、3月8日幫黃啟華向劉忠信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752卷第29-30頁)、證人黃啟華所證:我請陳世旗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偵1740卷二第98-100頁)、證人陳世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啟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監聽譯文(見警6670卷第120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忠信否認有販毒予黃啟華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啟華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世旗偵訊中雖證稱:是幫黃啟華向劉忠信購毒,與黃啟華碰面他將購毒的現金交給我,我再向劉忠信購買毒品,其中第1次(100年2月18日)替黃啟華購毒成功後,黃啟華有給我少許毒品當作謝禮等語(見偵2752卷第31頁),惟依其偵訊中所證,替黃啟華購毒成功後,係自黃啟華處獲得毒品之利益,並非自被告劉忠信處得到任何好處,可見證人即被告陳世旗亦係向被告劉忠信購毒,其利害關係與證人黃啟華一致,故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劉忠信與陳世旗「共同」販毒予黃啟華,與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已有矛盾。
(二)證人陳世旗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其向被告劉忠信購毒之時間、地點時,向檢察官稱:我是在101年3月初才開始向劉忠信購毒,第1次是101年3月5日(即附表七編號3),第二次是101年3月8日(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2),惟經檢察官提示其與黃啟華於101年2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之監聽譯文後,證人陳世旗即改稱:這次也是我幫黃啟華跟劉忠信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752卷第29-30頁),顯與其於同一次偵訊中所證,首次向被告劉忠信之時間是101年3月間等情,互相矛盾。
(三)證人黃啟華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1年2月18日、
3月8日我都請被告陳世旗替我購毒,陳世旗在加油站前向我拿錢後,即到前面一點的地方替我購買毒品後交給我等語(見偵1740卷二第99頁,同上本院卷三第79-82頁),然亦明確稱:沒有看到陳世旗購毒的對象等語(見偵1740卷二第98頁反面、同上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則依證人黃啟華之證詞,亦無法直接認定其毒品之來源係被告劉忠信,或據以為證人即被告陳世旗上開證詞之佐。
(四)再依證人即被告陳世旗與證人黃啟華2人間於101年2月18日之監聽譯文,於15時17分、16時22分、17時19分,證人黃啟華3度去電證人即被告陳世旗,一再詢問「他有接電話嗎」、「你再打給他啦,我要死了」、「找到人了沒有」、「有找到嗎」、「你現在打,我馬上過去」等情(見警6670卷第120頁),顯表示急需毒品,故屢次催促取毒,而證人即被告陳世旗分別答以「等一下我再打就好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現在馬上打給他,等我電話」等情,顯係允諾為其尋覓毒品來源,嗣於同日17時22分,被告陳世旗回電予證人黃啟華,表明「我跟他約在橋下加油站」,則係告知已以電話與上手取得聯繫,將與上手碰面購毒,惟警方既已對被告陳世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若被告陳世旗果有去電向被告劉忠信購毒,當無理由未能監聽到其去電予被告劉忠信之對話(依被告陳世旗偵訊中所證,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劉忠信購毒,惟警方並未監聽到該門號撥打給被告劉忠信之對話,有職務報告可憑,見同上本院卷三第129頁),則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認被告劉忠信果有販毒予黃啟華之犯行,顯有可疑。
(五)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忠信販毒予黃啟華所憑之證據即證人陳世旗之證詞既有如上瑕疵,證人黃啟華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劉忠信此部分之犯行,或補強證人陳世旗之指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郭昭南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即│羅柏群│101年1月初某│郭昭南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轉讓第一級毒品,││原起訴││日於郭昭南位於│,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屏東縣新園鄉興│柏群,以解羅柏群之毒癮│││一編號││龍村南興路461│。│││5)││號住處│││├───┼────┼───────┼───────────┼───────────┤│2(即│羅柏群│101年1月中旬│郭昭南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轉讓第一級毒品,││原起訴││某日於屏東縣崁│,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頂鄉港東村龍港│柏群,以解羅柏群之毒癮│││一編號││路某中日超商前│。│││6)│││││├───┼────┼───────┼───────────┼───────────┤│3(即│羅柏群│101年1月13日│羅柏群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轉讓第一級毒品,││原起訴││晚上7時許於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東縣東港鎮 安泰 │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一編號││醫院旁巷子內│663642號行動電話,相約│六三六四二號行動電話壹││7)│││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郭昭│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南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柏群,以解羅柏群之毒癮│時,追徵其價額。│││││。││├───┼────┼───────┼───────────┼───────────┤│4(即│劉國偉│100年11月1日│劉國偉於左列時間以08-8│郭昭南轉讓第一級毒品,││原起訴││晚上7時許於郭│350827號室內電話撥打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昭南位於屏東縣│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新園鄉興龍村南│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含門號00000000││15)││興路461號住處│點碰面,由郭昭南轉讓微│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量之海洛因予劉國偉,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解劉國偉之毒癮。│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郭昭南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即│黃玉馨│100年10月31日│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0976│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下午3時41分許│097348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書附表││於黃玉馨位於屏│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一編號││東縣東港鎮船頭│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1)││路24之64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他命。│幣伍佰元沒收。│├───┼────┼───────┼───────────┼──────────────┤│2(即│黃玉馨│100年10月31日│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0976│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晚上9時許於黃│097348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表││玉馨位於屏東縣│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鎮○○路24│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2)││之64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伍佰元沒收。│├───┼────┼───────┼───────────┼──────────────┤│3(即│黃玉馨│100年11月1日│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0976│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下午5時20分許│097348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表││於黃玉馨位於屏│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東縣東港鎮船頭│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3)││路24之64號住│點碰面交易,以5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處│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伍佰元沒收。│├───┼────┼───────┼───────────┼──────────────┤│4(即│黃遼溢│100年11月6日│黃遼溢於左列時間以0955│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晚上10時許於屏│974025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表││東縣東港鎮鎮海│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宮│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4)│││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5(即│黃啟華│100年12月19日│黃啟華於左列時間以0956│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下午2時許於屏│488302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書附表││東縣新園鄉烏龍│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 村廣成 輪胎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9)│││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6(即│洪國助│100年10月15日│洪國助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晚上9時許於屏│,以500元現金向郭昭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書附表││東縣東港鎮東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號││國中操場後方││││12)│││││├───┼────┼───────┼───────────┼──────────────┤│7(即│洪國助│100年10月27日│洪國助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晚上7時許於屏│,以500元現金向郭昭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書附表││東縣東港鎮東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號││國中操場後方││││13)│││││├───┼────┼───────┼───────────┼──────────────┤│8(即│洪國助│100年11月10日│洪國助於左列時間、地點│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晚上7時30分於│,以500元現金向郭昭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書附表││屏東縣東港鎮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號││港國中操場後方││││14)│││││├───┼────┼───────┼───────────┼──────────────┤│9(即│鄭榮文│100年11月1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0911│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晚上8時許於屏│609172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書附表││東縣東港鎮大潭│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一編號││ 路保生 大帝廟前│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16)│││點碰面交易,以2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貳仟元沒收。│││││││├───┼────┼───────┼───────────┼──────────────┤│10(│鄭榮文│100年11月3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0911│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凌晨4時許於郭│609172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訴書附││昭南位於屏東縣│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表一編││新園鄉興龍村南│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號17││興路461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11(│張語宸│100年12月20日│張語宸於左列時間以0930│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追加││晚上11時許於郭│961724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起訴書││昭南位於屏東縣│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五八一││附表編││新園鄉興龍村南│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七三三四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號2)││興路461號住處│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前│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12(│郭斐詞│100年11月2日│郭斐詞於左列時間以0982│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追加││某時屏東縣東港│26402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起書訴││鎮海邊堤防附近│昭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六││附表編│││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號3)│││點碰面交易,以4000元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三:被告郭昭南分別與郭斐詞(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鄭憲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即│張語宸│100年12月16日│張語宸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追加起││上午5時30分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訴書附││於屏東縣東港鎮│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表編號││海邊堤防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六六三六四二號門號卡壹張)與││1)│││絡後郭昭南、郭斐詞即同│郭斐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車前往左列地點交易,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郭斐詞追徵│││││車上由郭昭南交付甲基安│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非他命予張語宸,郭斐詞│臺幣壹仟元沒收。│││││則代郭昭南向張語宸收取││││││價金1000元。││├───┼────┼───────┼───────────┼──────────────┤│2(即│郭斐詞│101年1月6日│郭斐詞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追加起││某時於郭斐詞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訴書附││於屏東縣新園鄉│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九七││表編號││ 五房村 某址之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九七七三││4)││屋處│購毒事宜,嗣郭昭南以上│三一三七三號門號卡壹張)與鄭│││││開電話撥打鄭憲忠持用之│憲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連帶與鄭憲忠追徵其│││││指示鄭憲忠前往左列地點│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與郭斐詞交易,由鄭憲忠│幣壹仟元沒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斐││││││詞,並代郭昭南向郭斐詞││││││收取價金1000元。││└───┴────┴───────┴───────────┴──────────────┘附表四:被告郭昭南、黃軍勝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即│黃玉馨│100年9月17日│黃玉馨於左列時間向郭昭│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原起訴││晚上10時許於屏│南聯絡購毒事宜,郭昭南│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販││書附表││東縣東港鎮東港│即指示黃軍勝前往左列地│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三編號││大橋下堤防公園│點交易,由黃軍勝交付甲│黃軍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處│基安非他命與黃玉馨,並│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販賣│││││代郭昭南向黃玉馨收取價│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2000元。││├───┼────┼───────┼───────────┼──────────────┤│2(即│黃玉馨│100年11月間某│黃玉馨於左列時間向郭昭│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原起訴││日晚上11時30分│南聯絡購毒事宜,郭昭南│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販││書附表││許於屏東縣新園│即指示黃軍勝前往左列地│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三編號││鄉興龍村某7-11│點交易,由黃軍勝交付甲│黃軍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超商後方│基安非他命與黃玉馨,並│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販賣│││││代郭昭南向黃玉馨收取價│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金500元。││└───┴────┴───────┴───────────┴──────────────┘附表五:被告郭昭南、張秀香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即│鄭榮文│100年10月26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起訴││上午11時許於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書附表││東縣東港鎮大潭│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81│話壹支(含0000000000││四編號││路保生大帝廟前│661971號行動電話,由張│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1)│││秀香代為接聽並轉達購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訊息予郭昭南,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由鄭榮文以│張秀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500元現金向郭昭南購得│期徒刑肆年貳月。│││││甲基安非他命。││├───┼────┼───────┼───────────┼───────────────┤│2(即│鄭榮文│100年11月2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起訴││晚上7時許於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書附表││東縣東港鎮大潭│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壹支(含0000000000號││四號2││路保生大帝廟前│663642號行動電話,由張│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秀香代為接聽並轉達購毒│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訊息予郭昭南,相約於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列地點交易,由鄭榮文以││││││5000元現金向郭昭南購得│張秀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肆年陸月。│├───┼────┼───────┼───────────┼───────────────┤│3(即│鄭榮文│100年11月3日│鄭榮文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郭昭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起訴││晚上9時許於郭│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書附表││昭南位於屏東縣│話撥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四編號││新園鄉興龍村南│663642號行動電話,由張│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3)││興路461號住處│秀香代為接聽並轉達購毒│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訊息予郭昭南,相約於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列地點交易,由鄭榮文以│收。│││││1000元現金向郭昭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張秀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六:被告郭昭南、劉忠信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黃玉馨│100年12月20日上│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其│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即原││午9時5分許於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起訴││玉馨位於屏東縣東│動電話撥打郭昭南持用│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附○○○鎮○○路24之6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表二││號住處│話,聯絡後相約碰面,│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郭昭南並指示劉忠信前│││1)│││往左列地點與黃玉馨交│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易,由劉忠信交付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安非他命予黃玉馨,並│卡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代郭昭南向黃玉馨收取│,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價金500元。│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2(│黃玉馨│101年1月6日下│黃玉馨於左列時間以其│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即原││午3時許於黃玉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起訴││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動電話撥打郭昭南持用│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附││船頭路24之64號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表二│││話,聯絡後相約碰面,│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郭昭南並指示劉忠信前│││2)│││往左列地點與黃玉馨交│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易,由劉忠信交付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安非他命予黃玉馨,並│卡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代郭昭南向黃玉馨收取│,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價金500元。│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劉國偉│100年10月31日晚│劉國偉於左列時間以08│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即原││上7時30分許於屏│-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66│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附││廣場前│3642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表二│││後相約碰面,郭昭南並│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指示劉忠信前往左列地│││3)│││點與劉國偉交易,由劉│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忠信交付海洛因予劉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偉,並代郭昭南向劉國│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偉收取價金1000元。│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劉國偉│100年11月1日下│劉國偉於左列時間以08│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即原││午3時40分許於屏│-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66│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附││廣場前│3642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表二│││後相約碰面,郭昭南並│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指示劉忠信前往左列地│││4)│││點與劉國偉交易,由劉│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忠信交付海洛因予劉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偉,並代郭昭南向劉國│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偉收取價金1000元。│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5(│劉國偉│100年11月27│劉國偉於左列時間以08│郭昭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即原││日下午2時許於屏│-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起訴││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打郭昭南持用之097066│門號卡壹張)與劉忠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附││廣場前│3642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連帶與劉忠信追徵其價額。扣案海洛因拾柒包(││表二│││後相約碰面,郭昭南並│驗後總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參包、││編號│││指示劉忠信前往左列地│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5)│││點與劉國偉交易,由劉││││││忠信交付海洛因予劉國│劉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偉,並代郭昭南向劉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偉收取價金1000元。│壹張)與郭昭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郭昭南追徵其價額。扣案海洛因拾柒包(驗後總││││││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扣案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七:被告劉忠信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即│蘇國順│100年12月19日晚│蘇國順於左列時間│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訴││上8時許於屏東縣│、地點,以15斤蚵│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夾││書附表││東港鎮 大潭村某全 │作為對價,向劉忠│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沒││五編號││家超商前│信購得甲基安非他│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命。│蚵拾伍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蘇國順│101年1月9日晚│蘇國順於左列時間│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訴││上10時許於屏東縣│、地點,以1斤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夾││書附表││東港鎮大潭村某全│蚵作為對價,向劉│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沒││五編號││家超商前│忠信購得甲基安非│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他命。│蚵壹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陳世旗│101年3月5日下│陳世旗於左列時間│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訴││午2時許於屏東縣│、地點,以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夾││書附表││新園鄉雙園大橋前│現金向劉忠信購得│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具及││五編號││之中油加油站│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總淨重陸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附表八:被告林賜明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論罪科刑欄│├───┼─────┼────────┼─────────┼────────────┤│1(即│洪國助│101年3月8日晚│洪國助於左列時間、│林賜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訴││上7時許於屏東縣│地點,以500元現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書附表││東港鎮某處│向林賜明購得甲基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七編號│││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即│洪國助│101年3月10日晚上│洪國助於左列時間、│林賜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訴││7時30分許於林賜│地點,以500元現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書附表││明位於屏東縣東港│向林賜明購得甲基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七編號○○鎮○○路○○○號住│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處附近之 萊爾富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商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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