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聲請人黃 陳美鳳 相對人 黃吾桐 關係人 黃俐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吾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陳美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吾桐之監護人。指定黃俐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陳美鳳為相對人黃吾桐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俐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蔡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參照);又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雲林縣○○鎮○○路○○號蔡醫院,會同鑑定醫師 廖寶全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法官詢問相對人年籍及是否認識其親屬,相對人均無反應,只見頭轉動,無法回覆問話。旋由鑑定人評估個案,提出評估略以:個案是一位老年失智症病人,入住護理之家臥床已超過一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意識嗜睡、可睜眼,且有眼神接觸,但對人時地定向感差,上肢約束,下肢萎縮,不能坐,亦不能站。尚有口語能力,但說話不多於5個字;不會命名錢幣及生活用品,也不會簡單計算。會遵照部分簡單指令,如閉眼,但大多答非所問,日常基本生活需旁人灌食,大小便完全失禁,不能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身份證無出生地註記需重新辦
理,由戶政人員建議家屬辦理監護宣告並以此保障失智之相對人的財產權益。再者,亦是相對人台北深坑之土地與手足持分,擔憂後續土地受徵收或需變賣難以處置,故先行辦理監護宣告預作準備。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黃陳美鳳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已婚,和
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聲請人為家管,自述經濟來源為存款和子女貼補,除有固定水電、生活開銷和相對人花費外,其他支出不一定,但仍敷使用無虞。聲請人住家位在桃園市區之住宅區內,鄰○○區○○○○道,故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另屋內寬敞且陳設簡單舒適。聲請人自述平時除在家料理三餐、打理家務、照顧孫子女外,也會至鄰居家走動,空閒時亦會參與老人會舉辦之活動。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為和善且不做作,訪談表現積極且侃侃而談,除談及個人財務部份態度轉為保守外,訪談過程皆有問必答,其他無特殊之情緒表現。聲請人自稱除現住透天厝外,名下尚有一公寓出租他人,其他無負債、投資,存款則有些許並為目前主要經濟支柱。相對人住雲林縣機構,聲請人於桃園受訪,故無法觀察兩造互動,聲請人自述平均一至兩個月探視相對人一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關係人稱聲請人現為一家之長,擔任監護人最適合,也較公正;而相對人子女除已出嫁和上班不便請假外,相較之下也無聲請人合宜,因此才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在旁關係人亦表示相對人子女皆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聲請人主述相對人為台北縣深坑人,自己
娘家則在雲林,當初兩人透過親友介紹締結婚姻,兩人共育有四名子女,除長女、三女已婚有子女,次女及長子皆未婚,而相對人住養護機構後,僅剩次女、長子與聲請人同住。長女即關係人,現住聲請人家對門,經常協助聲請人辦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也替關係人照顧子女;次女為國中教師,辦理留職停薪且欲進修碩士;三女甫生產,現與夫家同住台東縣,有空即返回桃園家中;長子現則是從事搬運工之工作。相對人臥病後居家照顧不易,加上原住之桃園養護機構收費較高和醫療配套措施較不完善,故101年元宵過後家屬將相對人轉至雲林蔡醫院,因聲請人父親住該機構,聲請人雲林娘家親友也能就近協助。相對人現住雲林縣蔡醫院,訪員未能親訪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同稱相對人臥床,有時識得家人,有時又不識得,現記憶停留過去,會有時空錯亂、胡言亂語且陳述與現實不符,目前手腳可微移但腳呈萎縮狀,現身上安置鼻胃管和包裹尿布,且因攝護腺肥大和肺積痰問題,常需醫療處置;目前相對人安置費用以及相關開銷,鈞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關係人敘述相對人名下有農地、田地、建地及林地,皆位在石碇山區老家,因是繼承而來,故和手足持分。相對人年輕從事板模工,因好簽賭六合彩,因此無所積蓄,雖有勞退金但已自行花用殆盡。目前相對人之證件,則以聲請人保管為主。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黃俐靜小姐為相對人之長女,已婚,與配
偶育有三名子女,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關係人自述結婚後,與配偶共同承接夫家事業,現為市場攤商和販售素食食材,自陳未實際計算收支情形,除目前生活開銷,亦有子女撫養花費,目前經濟敷使用可持平;其名下財產有現住透天厝和部分存款,其他無負債和投資。關係人生活狀況為每週僅星期一公休,工作時間為凌晨三點至上午十一點,其自述未工作都在家休息,以及接送及照顧子女。人格特質為個性主動積極,陳述上條理清晰且能鉅細靡遺陳述,除談及經濟狀況態度轉為保守外,其他提問皆能清楚回覆無虞。相對人現住雲林機構,關係人於桃園受訪,故無法觀察兩造互動。然相對人費用皆聲請人托由關係人代繳,因此關係人平均每月會至雲林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平時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物。因關係人為長女,時間上也較相對人其他子女彈性,加上相對人事務平時皆關係人打理,故才由關係人協助聲請人辦理本案。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失智症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身體機
能退化且臥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仰賴機構人員全天候照顧,亦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有監護宣告之需求。因身份證出生地資料需重新註記,且考量相對人和手足持分土地後續變賣處理之便利性,故提出本案,也希冀對失智之相對人的財產進行保護。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陳美鳳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黃俐靜小姐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關係人在旁輔助聲請人處理,而相關開銷則由聲請人全權負責。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其他子女都知悉且同意此案辦理,故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出面辦理,並選(指)定黃陳美鳳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黃俐靜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黃陳美鳳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俐靜小姐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實質照顧協助,但因相對人現住他轄,訪員未能親訪,惟請鈞院參酌雲林縣社會局訪視報告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8月23日桃姚字第102381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雖相對人現今被安置在於雲林縣蔡醫院接受機構式照護,惟聲請人不僅主責相對人之照顧、生活事宜,並負擔其養護費用,更定期探望相對人,再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具狀陳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卷第25頁參照)。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同為相對人至親並固定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黃俐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