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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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舜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被告許 俞舜 之前科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施用地點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施用方式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施用地點應更正為在其位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施用方式應補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9公克,檢驗後毛重0.27
8公克,有卷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可憑,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舜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許舜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對第二級毒品之沈溺更愈於第一級毒品,惡性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且坦承犯行無隱,態度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自毋庸再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前毛重0.29公克,檢驗後毛重0.27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皆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