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世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 柯秀勤張嘉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柯秀勤、張嘉慧素不相識,遇事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知悉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顯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3)偵查中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柯秀勤、張嘉慧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7萬元,然均未遵照調解內容履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幾經承諾限時支付告訴人2人如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惟每每愚弄法院,迄今仍分文未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判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51、73至76頁,本院朴簡卷第13頁),賠償態度顯然不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父親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未婚、無小孩、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平日與父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