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貳支及手提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經本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甫於9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大遠百百貨公司頂樓,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扳手2支,著手拆解上開頂樓用以固定電纜角鐵之螺絲,欲竊取大遠百百貨公司所有用以固定電纜之角鐵,當場為大遠百百貨公司技術人員乙○○發現致未能得逞,並經警到場後扣得前揭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手提袋2只。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手提袋2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08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扳手2支均為金屬材質,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且於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持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輕忽法律制裁與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惡性,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竊得財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手提袋2只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