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龍
劉木村(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木村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邱慶龍、劉木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內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紙」,編號
9待證事實欄內補充更正為「佐證附表編號1、3、4、10至16所示車輛車籍」,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14竊盜方式欄內所載之「自小客貨車」,皆更正為「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林0瑜、陳0宏各係民國92年9月及00年00月出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被害時雖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稽諸被告邱慶龍行竊時,被害人林0瑜、陳0宏並未在場,且被告為上開犯行乃係隨機犯案,與被害人林0瑜、陳0宏素不相識,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林0瑜、陳0宏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則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既遂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核被告邱慶龍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9、11
至15、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乃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劉木村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邱慶龍、劉木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慶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犯竊盜既遂罪、毀損罪及
編號16所犯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及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邱慶龍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5次竊盜既遂罪、2次竊
盜未遂罪,被告劉木村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3次竊盜既遂罪,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相同,俱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慶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6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
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邱慶龍、劉木村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
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邱慶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6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邱慶龍、劉木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邱慶龍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部分行竊所用之鑰
匙各1支,均未據扣案,形體不明,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邱慶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慶龍、劉木村共同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既遂犯行)│劉木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邱慶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慶龍、劉木村共同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既遂犯行)│劉木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邱慶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慶龍、劉木村共同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既遂犯行)│劉木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示之│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即被告邱慶│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龍竊盜犯既遂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未遂,處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慶龍竊盜未遂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未遂,處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慶龍竊盜未遂等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邱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慶龍竊盜既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