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來忠 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彭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賴來忠與 沈青華 為夫妻關係,被告彭俊霖明知沈青華為聲請人之配偶,仍與沈青華交往,雙方並於民國103年5月2日及同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旁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座內,發生性行為各1次,經被告之配偶 楊佳穎 對沈青華提出相姦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
㈡、被告雖稱聲請人係為使沈青華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而與之假結婚,並提出其於103年5月17日自行側錄與沈青華間對話內容之錄音為證,然沈青華當時係從事傳播小姐工作,被告則係因前往消費而認識沈青華並進一步交往,沈青華雖曾向被告表示其與聲請人間係屬假結婚,此僅為特種行業之傳播小姐誘使顧客消費之話術,難以作為認定聲請人與沈青華是否存在結婚真意之憑據。又聲請人倘若與沈青華假結婚,聲請人何需與沈青華在婚後共同出資在大陸廣豐縣○○街道○○○○道000號景苑公寓23幢購買不動產?又沈青華之父母、子女等人自98年4月1日起迄今,共計來台探親5次,聲請人均有出資招待、購買伴手禮及陪同出遊之事實?又通姦罪屬即成犯,一經著手犯罪即成立,縱事後變更主觀犯意,亦不能免除先前成立之犯罪行為,被告自承其早於100年4月間即與沈青華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自當時即已著手為通姦之不法行為,與其103年5月17日經沈青華告知上情之時相隔至少3年,則沈青華在與被告於100年4月當時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與聲請人間係屬假結婚?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開始認定沈青華與聲請人間係屬假結婚?被告與沈青華是否確實自100年4月間起即有通姦行為?次數及地點各為何?檢察官就此均未詳加調查或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率爾採認被告之辯詞,認定聲請人與沈青華間係假結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違法濫用偵查權限之嫌,非適法公允。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相姦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5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5月13日委由黃敬唐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沈青華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於97年9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於同年月24日取得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核發、聲請人與沈青華間之結婚公證書,聲請人返台後,於98年1月10日申請沈青華來台,於98年3月5日核准通過,沈青華來台後,聲請人與沈青華復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彭俊霖於103年7月間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沈青華與聲請人係假結婚,目的實為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身分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及沈青華涉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嫌,並以103年度偵字第9012、115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查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
我於100年3月5日去竹東喝酒認識沈青華,賴來忠是沈青華的假老公,因為我跟沈青華交往時我有問過她結婚了嗎,她說有,但是那是假結婚,她說賴來忠是她妹妹沈 麗華 的男友, 沈麗華 後來與賴來忠分手,介紹賴來忠給沈青華做假老公,我跟沈青華在一起的期間,還常常聽到賴來忠打電話給沈青華要找沈麗華,但沈麗華避不見面或是她們倆姐妹一起去見賴來忠。一開始我沒有聽到賴來忠跟沈青華要錢,但我認識沈青華半年後,沈青華有提說她要籌一筆錢給她的假老公,每個月要定期給賴來忠費用,一直到沈青華拿到身分證為止,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右,第一次好像是給現金6萬或10萬元。我跟沈青華同居的2年間,她幾乎沒有單獨跟賴來忠見面,100年5、6月間我在竹東肯德基後面租一間套房,我一個禮拜住約2天,但幾乎每天都有跟沈青華見面,沈青華沒有每天住在我的租屋處,有時住沈麗華那邊。在101年7、8月間我在竹東下公館合江街一棟大樓租公寓,我跟沈青華在那邊住了8個月,另外還有2個大陸過來的小姐,她們都是跟沈青華一起在竹東酒店工作的小姐。103年5月20日當時我快跟我前妻離婚,我想要跟沈青華生活結婚,她說如果我要跟她結婚,要給她200萬元,我問她假老公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她說很容易解決,隨時都可以解決,我問沈青華是否要離婚,她說賴來忠也想跟她離婚,她可以在大陸單方面申請離婚,因為她跟賴來忠沒有同居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9頁),核與沈青華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和彭俊霖是我100年3月5日在竹東地區做傳播小姐時認識的,100年5、6月間成為男女朋友,102年6月因金錢糾紛分手,當時我和彭俊霖在竹東有承租一套房,晚間我多至沈麗華住家居住,偶爾和彭俊霖在租屋處同居,我和彭俊霖交往期間確實有向其表示我和賴來忠是假結婚,有向彭俊霖說我和賴來忠沒有同居在一起,對賴來忠沒有感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9至85頁),可知沈青華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其婚姻關係屬虛偽,被告於另案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非子虛。
㈡、再參酌被告於另案所提供與沈青華於103年5月17日過從甚密期間以下之對話內容:「(沈青華):可是兩百萬,你跟人家說好了,你說的到時候...萬一...我是說萬一...(彭俊霖):沒有錯啦,你講的這個是對的。(沈青華):已經答應了,你不用付錢嗎?(彭俊霖):沒有,我現在、我現在只有一個擔心的就是、就是講了,妳、妳...不管妳最後決定怎麼樣,好,我錢拿到、願意的話,或 古坤明 (音譯)那邊先調,或者我大姐這邊的關係好,我拿兩百萬給你,那妳跟妳那個假老公講好的錢,每個月給他給他多少錢,對不對?要拿身分證的,阿結果現在變卦了呢?(沈青華):沒有啊,變卦了,他現在也正想跟我離婚了啊。(彭俊霖):他現在想了?(沈青華):嗯,那天他發現以後,不相往來,他就拿這個來卡我。(彭俊霖):不相往來?是以前就這樣子講了,又不是...(沈青華):所以他那個人很那個的啊。所以...(彭俊霖):那他不會要錢嗎?(沈青華):
不會啦。(彭俊霖):不會現在妳要離,反而要錢?(沈青華):不會啊。(彭俊霖):那就好啦。(沈青華):他要...我真的要離他要不離的話,我就那個申請單方面離啊,因為我們沒有同居在一起,這可以講啊。(彭俊霖):那打官司還好久囉。(沈青華):不用打官司啦,不用啦...他不會的啦。那真的解脫喔。(彭俊霖):那就好啦。(沈青華):假的畢竟是假的。那有什麼關係。」、「(彭俊霖):做個決定,現在妳年紀也大了,我也年紀也大了,事情解決了,我也想過著平淡一點的生活!我是認真的問妳啦,我下禮拜就做完決定了啦,妳以後要住臺灣、住大陸...(沈青華):你做完決定再說,等你...(彭俊霖):沒有差這三天啦!妳就...(沈青華):對啊!既然沒有差這三天,你急什麼?(彭俊霖):那妳假老公的事呢?(沈青華):三年都挺過來了啊!(彭俊霖):那妳假老公的事有那麼容易處理嗎?(沈青華):隨時要去跟他離婚,隨時解決。(彭俊霖)::他會肯嗎?妳之前談的是這樣子談的嗎?(沈青華):他會肯啊,只是我妹妹現在不肯,明年、再一年就拿到身分證了呢。(彭俊霖):所以、所以第一個目標妳要知道,將來妳是要在臺灣,還是要在大陸啊?妳連要...(沈青華):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計畫趕不上變化。(彭俊霖):計畫趕不上變化?(沈青華):很多人計畫起來,有用嗎?(彭俊霖):所以沒有用,可是還是要計畫,哪有人無頭蒼蠅,就這樣子做事的?(沈青華):誰說無頭蒼蠅的?有些事情時間到了自然就成了啊。就像現在急著要開店,那時候哪想著要開店?天時、地利、人和,一下時機到了,自然成,就做了啊。」,業經本院於103年度竹簡字第770號被告配偶楊佳穎告訴沈青華妨害家庭案件之審理程序勘驗明確(見他字卷第50至54頁),由被告與沈青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沈青華已自承與聲請人間係假結婚,可隨時與聲請人離婚,只是因其妹沈麗華以其短期內可取得身分證而不同意,則被告所稱聲請人係為使沈青華來台而與之假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一情,應非無稽。
㈢、觀之聲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青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至8月之基地台位置,經比對後甚少有重疊情形,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象,自102年8月2日起與沈青華之聯絡紀錄亦甚少,直至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聲請人表示:「來不及了,調查局及檢察官已經立案偵辦了」等語,聲請人於同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你要說服太太撤銷告訴,讓 小玉 (即沈青華)感受誠意」等語,被告表示:「真的來不及了,調查局不會停止的。算了,算了,反正我已經為了小玉離婚了,乾脆等小玉被關3-7年,出來再結婚好了.....」等語後,聲請人始與沈青華間再就此事為聯繫,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比對分析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0至257頁、第278至289頁),衡情倘聲請人與沈青華確有結婚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縱因工作之關係而分別居住二地,平日理應互有聯絡關心對方,聲請人與沈青華平日卻幾無聯絡,顯與常情相悖;甚至被告同年5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聲請人表示:「我與小玉同居2年,所以他不帶你來房間,你的事我都知道」等語時,聲請人竟對被告表示:「你要保護她,也許她會嫁你」、「你有錢,先把太太安撫好和解撤訴,小玉有說會考慮和你結婚」等語,有該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至55頁),衡情聲請人與沈青華若係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真實夫妻,聲請人身為人夫,乍聞被告與沈青華已同居2年,非但未震怒指責被告或揚言提告通姦罪,反而向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表示「你要保護她,也許她會嫁你」、「先把太太安撫好和解撤訴,小玉有說會考慮和你結婚」等語,反較像是沈青華之友人,且由聲請人與被告上開通訊紀錄,聲請人獲悉上情後,亦未見其與被告、沈青華爭吵或有何叱責沈青華出軌之意,實難認聲請人與沈青華確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
㈣、又觀之聲請人與沈青華之妹沈麗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向其表示:「麗華,一切的因都是妳造成的,所以解鈴還需繫鈴人,請妳幫忙了」、「說好來我家住今天又不來,妳媽媽是聰明人,知道我不是女婿,所以不來我家住,我該識相了,以後不再吵妳們,也祝妳媽媽一路平安」、「沈麗華,我好恨認識妳,誤了我多年的感情,到今天妳們姐妹還在玩弄我,退錢擺明是切斷和我的這段情,請你姐早點辦離婚回大陸和小白臉相會吧」、「離婚後妳可申請她過來探親,官司她可以委託律師處理,我不想再為無情無義又食言的人付出,連續劇的戲該演完了」等語,及聲請人與沈青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向其表示:「我到家了,把給妳的所有留言都刪除,這段日子來我搞錯位置,自認是老公,真是馬兒不知臉長,熱臉貼冷屁股,我真誠待人,結果得到冷漠,做到承諾,結果又受騙,想一起走過難關,妳卻無心」等語,有上開通訊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5至289頁),依聲請人表達之上開內容,已自承其非沈麗華、沈青華母親之女婿、與沈青華之間係在演連續劇,並以沈麗華誤其多年感情而發出怨言,復另向沈青華自嘲自己一廂情願擔任其丈夫仍遭拒絕,足認被告於另案所證稱聲請人本為沈麗華之男友、且於沈青華來台後仍多次欲找沈麗華一節為真,益明聲請人與沈青華間實毫無感情基礎。再者,聲請人於99年9月3日向所任職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赴大陸地區之申請表,記載其赴大陸之事由係「探親訪友」,在「大陸親友名單」除記載「沈青華」外,其後尚註記「朋友」,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十二職等(相當任第十職等)以下員工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可參(見偵卷第200頁),衡情聲請人與沈青華當時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理應於上開申請表內註記沈青華為其配偶,雖聲請人於另案中供稱「朋友」之註記非其所載,惟若非聲請人自己表明沈青華為其友人,其服務機構之人事或政風單位應無法自行揣測擅加記載為「朋友」,倘聲請人與沈青華確有婚姻關係,其赴大陸探視自己配偶乃天經地義之事,本可正大光明向服務單位表明,何須掩人耳目對其服務單位表示沈青華僅係其朋友?益徵聲請人與沈青華間僅有結婚之名而無結婚之真意。
㈤、聲請人雖主張沈青華向被告稱假結婚之情,係從事傳播小姐時其他同事所傳授對待客人之話術,以博取客人同情讓客人多點檯及多給小費等語,然查,沈青華已於另案中自承與大陸籍前夫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若真欲博取客人同情而多給小費,大可向客人表明其係弱勢單親媽媽獨立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反較能博取客人同情,其所述向客人表明假結婚而博取同情一詞顯悖於常理,況沈青華係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其與聲請人係假結婚、且可隨時離婚時遭被告錄音,當時沈青華與被告間已非傳播小姐與一般點檯客人之關係,而係過從甚密之男女朋友,沈青華更無須以假結婚一詞博取被告同情以便獲得更多小費,堪認沈青華向被告陳稱其與聲請人假結婚一事,並非單純誘使顧客消費之話術。聲請人另提出沈青華家人來台探親與聲請人出遊相片、聲請人前往沈青華大陸家中之生活照、聲請人與沈青華在大陸合購不動產之房產所有權狀影本、彼2人生活照、聲請人為沈青華家人來台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以資證明其2人間係確有婚姻關係存在,然上開不動產文件與其等間是否有婚姻關係並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佐證彼等確有結婚之真意;而移民署對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相關審查,因須經過面談等程序,本即較為嚴格,為能順利通過審查,大多數申請者即會準備與結婚對象共同出遊、相處或結婚宴客等照片以取信於審查人員,惟是否果有結婚真意,仍須探查其他事證;聲請人所提沈青華家人來台探親與聲請人出遊相片、聲請人為沈青華家人來台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收據,至多顯示沈青華家人來台探親時由聲請人盡地主之誼,況依上開聲請人與沈麗華之手機聯絡內容顯示,聲請人本與沈麗華交情非淺,聲請人招待沈青華、沈麗華家人之舉尚屬正常,仍不足據此推論聲請人與沈青華間確有結婚之真意。
㈥、基上,聲請人與沈青華間之婚姻關係既屬通謀虛偽而自始、當然無效,聲請人即非沈青華有效婚姻關係之配偶,尚不得以配偶身分對被告提出本件相姦罪之告訴,被告縱與沈青華有發生性行為,亦無構成相姦罪之餘地,是就被告主觀上究竟係何時知悉聲請人與沈青華間係假結婚、是否在知悉上情前即與沈青華發生性行為等節,均無礙於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指稱之犯罪行為,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率以相姦罪相繩。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林宗穎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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